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5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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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19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65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佳青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成德一街往新梅六街方向行駛,途經成德一街與成德二街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右側由告訴人溫俊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機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108 年10月8 日天成秘字第1081008003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紀錄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號汽車,且其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惟堅詞否認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騎車來碰我的汽車後照鏡,並非我開車去碰他的後照鏡,且後照鏡碰撞當下,告訴人並無跌倒也無摔車,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27分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成德一街往新梅六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成德一街與成德二街口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呈兩車貼近並行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第32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B 車而與A 車並行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斯時駛於被告與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誤,有本院109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

另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59分許確有自行步入天成醫院急診就醫,並自訴當日與汽車擦撞造成左腳背腫痛,經急診主治醫師診視其左足背無明顯外傷,足部經X 光檢查顯示軟組織腫大,無放射學骨折現象,故給與「左側足部挫傷」之診斷等情中,針對告訴人當日確有急診就醫,而經天成醫院醫師為前揭診斷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天成醫院108 年10月8 日天成秘字第1081008003號函及該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告訴人左腳所受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足部挫傷」此傷害結果,究否係被告當日駕駛A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B 車並行之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所駕A 車碰至告訴人左腳所生,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騎乘B 車沿成德一街往新梅六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A 車在我後方要超車,因前方道路縮減就往我這邊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機車左側車身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

後於偵詢中證稱:被告駕駛車輛超車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我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偵字卷第32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上午7 時許我路過路口涵洞時(指成德一街與成德二街口前),被告長按喇叭並從後方超車,在出涵洞時發生車禍,我的機車(即B 車)後照鏡碰到自小客車(即A 車)後照鏡,還有我的左腳碰到被告的車體,當時是在涵洞外,當天車禍之所以造成我左腳背腫痛,是因為我的腳跨在機車腳踏板外,我的腳在機車車體外面一點,跟被告的車體有擦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

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詢中雖證稱當日係遭被告所駕A 車擦撞其所騎乘B 車之左側車身,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日係其所騎乘B 車之後照鏡碰到被告所駕A 車之後照鏡,而與其於警詢及偵詢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有異,則當日究係被告所駕A 車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B 車之左側車身,抑或告訴人於騎乘B 車而與A 車並行之際,B 車之左側後照鏡有不慎碰觸A車後照鏡之情,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駛入涵洞隧道時即與右側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並行,嗣兩車靠近併排向前行進,且兩車直至駛出涵洞隧道時均未有碰觸之情,又兩車於駛出涵洞隧道後仍持續併排向前行駛,期間A 車並有跨越雙黃線而與B 車靠近併排行駛,惟直至B 車往路邊停下且A車亦減速往路邊停下前之期間,A 車與B 車均未見有何車身碰觸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行駛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汽、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

且前開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就當日兩車有發生擦碰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相歧。

則告訴人就其所騎乘之B 車當日有遭被告所駕A 車擦撞車身或B 車後照鏡有碰觸A 車後照鏡所為之上開證述,自難排除係告訴人於當日兩車貼近併排前行之際,或因路面顛簸震動所生之誤認,本院尚難以告訴人此等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未符之片面指述,逕認當日兩車確有擦碰之情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亦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當日駕駛A 車而與告訴人所騎B 車貼近併行惟未生碰觸之舉所致。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當日駛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汽、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2頁及其反面)及該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作為被告確涉過失傷害犯嫌之論據。

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所駕A 車與告訴人所騎B 車於上開時、地,有何兩車碰撞抑或告訴人左腳有與A 車碰觸之客觀事實,自均難作為被告當日有何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B 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不利認定依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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