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5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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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温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晉瑜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仁路往明德路、自強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橫越明仁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廖武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心房顫動、胸痛、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右足撕裂傷(約4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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