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5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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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連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戴連泉與王建順、江朝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樂善寺前停車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戴連泉與王建順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戴連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拿出番刀作勢恐嚇王建順、江朝芳,以此加害王建順、江朝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其等,並致王建順、江朝芳心生畏懼,江朝芳亦因而受有左前手臂遭劃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戴連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研華科技公司內。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04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戴連泉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與(見審交易字卷第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戴連泉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戴連泉固坦承確實有於樂善寺前停車場,與告訴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因細故與被害人王建順發生爭執,為恐嚇被害人王建順而取出番刀恫嚇被害人王建順,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研華科技公司內,警方隨後到場才對其施予酒測測得0.58毫克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樂善寺前停車場僅喝兩杯保力達藥酒,酒測直當時不可能是0.58毫克,之後駕車至研華科技公司將車子熄火後,伊才在車內喝58度高梁酒,而警察當時才叫伊下車,對伊施測酒精濃度測得0.58毫克,伊沒有酒後駕車云云,經查:㈠被告戴連泉坦承確實有於樂善寺前停車場,與告訴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因細故與被害人王建順發生爭執,為恐嚇被害人王建順而取出番刀下被害人王建順,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研華科技公司內,警方隨後到場才對其施予酒測測得0.58毫克等事實,核與證人王建順、江朝芳、陳賢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戴連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案發時確實持扣案番刀恐嚇被害人王建順之恐嚇犯行,核與證人王建順、江朝芳、陳賢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王建順、江朝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10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戴連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08 年7 月24日10時許在樂善寺前停車場喝保力達藥酒,飲酒後約30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研華科技公司等與(見偵卷第15頁、第76頁),核與證人王建順、江朝芳、陳賢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王建順、江朝芳、張郡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戴連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研華科技公司內。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04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㈣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關於被告辯稱他是開車到研華科技公司後,將車熄火後,在車內始飲用高梁酒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樂善寺前停車場喝保力達藥酒後,開車前往研華公司,我開車前往研華科技公司之空窗期間沒有再飲用酒類等與(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張郡嘉即前往研華科技公司現場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約上午11時54分到達研華科技公司,被告下車後,聞到濃濃酒味,被告說他是一小時前在樂善寺前停車場有喝酒,於是我們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在遊覽車上我們想要搜刀,車上沒有看到任何酒的東西,被告當場並無向警方表示研華公司現場有再喝高梁酒之類的話等與(見交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完全相符,本院細濁被告警詢筆錄既無記載其到研華科技公司熄火後有繼續飲酒之供稱,而證人張郡嘉員警亦證稱研華公司現場由攔車上並無查獲酒之類的物品等節,堪認被告戴連泉上開辯解,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連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戴連泉以一持番刀作勢揮砍之恐嚇行為,同時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順、江朝芳等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2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戴連泉因酒後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在樂善寺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被害人王建順發生爭執,持扣案番刀恫嚇被害人王建順,致告訴人王建順心生畏懼,旋即於酒後駕駛遊覽車並攜帶扣案番刀前往研華科技公司,致生危害於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酌以其犯後雖尚能坦承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然並未坦承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背面),暨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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