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3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啟雄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999 巷往大竹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大竹南路與大竹南路999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朱玠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南路往中正東路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玠泓受有左側性腕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