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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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昕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派昕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途經劃有「慢」字之平德路262 號前,原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適有吳錦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前方行駛,因遭王派昕超車時擦撞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王派昕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接受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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