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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尉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 段778 號前,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其後方由告訴人邱正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閉索性骨折、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振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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