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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翔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翔緯任職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 年2月2 日下午3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6公里9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復即煞車減速,適告訴人施權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中外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車輛旋即失控,再衝撞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施權浩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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