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沂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沂愷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街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呂騰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十二街往龍東路方向行經該路口,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該路口右方之許沂愷駕駛之前開直行車輛先行,2 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騰忠受有左肩、左髖部多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許沂愷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 年度交易第84號卷,第9 、15至18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