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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6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9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二第121 頁),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臀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情節非輕,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上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其宥恕,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是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茲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惟原審已就上開情節加以審酌,尚難認本案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之處,本院對原審職權之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員警駕駛巡邏車緊隨其後,因其有成年前科(另有少年非行,因已塗銷,不予記載)又畏懼酒駕之刑責(卷內無酒測值紀錄,不知其之酒測值為若干),乃自不詳地點即騎乘上開機車躲避警方攔檢,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其自不詳之路轉進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二棟透天厝之間之空地而欲自該空地駛出時,因亟欲擺脫警方追躡,竟未為任何注意,即魯莽自該空地駛出,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亦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至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後乙○○隨即遭警方壓制逮捕,經警方通知交通分隊前來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等在卷可稽。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自非交岔路口(檢察官誤認為交岔路口)之八德區介壽路1 段853 號旁二棟透天厝之間之空地駛出時,自應履行該項注意義務,竟乃因亟欲躲避警方攔檢,即魯莽自該空地駛出而肇禍,本件復無任何主、客觀不能履行注意義務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受傷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有桃園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甫肇事,即被追躡其後之警方壓制,是被告明顯無任何自首之可言,承辦之交通警員竟仍違背此項明顯之事實,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違誤記載被告符合自首之意旨,而使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若本院亦誤認之而對被告加以減刑,則對告訴人不平之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命上開警員檢討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命承辦之交通警員檢討改進處:如上開二所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7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
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往南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853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至介壽路1段往桃園區,適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乙○○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認,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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