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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8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韋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韋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韋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韋達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先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過失,兼衡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情況、生活狀況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呂韋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李宜芳等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共計6 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過失,兼衡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呂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達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晚間9 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義光街由正康四街往大連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大連二街與義光街口,欲左轉駛入大連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施○○(105 年2 月生)沿大連二街往民生路709 巷方向直行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李○芳、施○○人車倒地,李○芳因而受有左手、右小腿、右小腳趾、左腳跟擦挫傷等傷害;
施○○則受有右髖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呂韋達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芳、施○○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無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伯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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