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11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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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月8 日所為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6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9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奕成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呂文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9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太高,也請公司出面處理,請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且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犯罪,並於108 年8 月5 日同其任職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人員陳泰宏、葉仲豪一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統一公司部分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惟被告僅給付首期之5 萬元,尚餘25萬元迄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頁、第99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尚難認為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動搖。

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如前所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則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三)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奕成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黑貓宅急便」之送貨員,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統一速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路2 段與復興街68巷35弄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呂文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三民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駛入前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葉奕成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與呂文堯之頭部發生碰撞,造成呂文堯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距骨頸骨折之傷害。
葉奕成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黃耀明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呂文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奕成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呂文堯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右轉之前,有先打右轉方向燈,而且告訴人在伊的右後方,兩車還有一段距離,但是伊的車輛在開始轉向時,告訴人的機車仍在伊的右側繼續直行,導致告訴人以頭部撞擊伊駕駛車輛的右側後照鏡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擔任「黑貓宅急便」之送貨員,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路2 段與復興街68巷35弄路口欲右轉之際,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之頭部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第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與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右轉前20公尺有打方向燈,並從右側後照鏡看到對方(即告訴人)在伊的車輛後方,兩車尚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足見被告若能禮讓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先行,並謹慎右轉,自可避免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之頭部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禮讓在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3 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25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踝距骨頸骨折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擔任「黑貓宅急便」之貨車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黃耀明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之頭部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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