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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5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成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李成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正本(簡上卷二第23-24 頁)、本院於109 年2 月17日電詢告訴人王芳宇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簡上卷二第77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審判決於新法施行前,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上開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以此撤銷改判,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爭取緩刑等語(簡上卷一第15頁,簡上卷二第35-36 、71-72 頁)。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超速闖紅燈之過失情節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另考量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認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等語,於法難認有據。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於前開和解筆錄中表明:若被告按和解筆錄如期付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緩刑負擔等語,且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7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1 月份的和解金有給付等語,此有前揭和解筆錄正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前開和解筆錄之給付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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