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鈺豪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潘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再者,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 (三)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旋至衛生福利
- (五)至於被告雖向本院聲請鑑定結果覆議及調閱監器器畫面,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減輕事由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緩刑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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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12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9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鈺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鈺豪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喨𣶏,沿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往富國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富國街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道路交岔路口,適有潘金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林鈺豪騎乘上開車輛駛來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潘金生受有第1 椎壓迫性骨折、背部鈍傷、雙膝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林鈺豪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楊喨𣶏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潘金生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嗣林鈺豪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鈺豪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14 號卷第35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14 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生、證人楊喨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43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4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富村街口於路面上劃有「停」標字,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為支線道,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往富國街方向直行時,自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是被告具有上開過失行為,堪可認定。
(三)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故可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4日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受有第1 椎壓迫性骨折、背部鈍傷、雙膝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騎乘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雖經診斷尚有骨質疏鬆,惟骨質疏鬆之病症恐係告訴人本身年齡或身體狀態長期所致,尚難想像單憑本次車禍事故,即造成告訴人受有骨質疏鬆之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與車禍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五)至於被告雖向本院聲請鑑定結果覆議及調閱監器器畫面,欲降低其過失比例等語,惟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即有過失,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則屬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議,與本案無涉,本案事實業已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向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44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本件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4 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4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部分固為原審判決未能審酌,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判處拘役40日,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不啻仍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原審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14 號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上開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亦於108 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和解之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具有悔意甚殷,堪認經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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