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2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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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1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吉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吉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駕車有過失,但不覺得告訴人楊永洲受傷是伊造成,因伊時速只有10至20公里,輕碰告訴人的車輛,僅有一點掉漆,且車禍後伊即時報警,員警到場前,告訴人曾消失一段時間,待員警到場,伊聽到告訴人稱他之前車禍有受傷過,現在脖子扭到、心臟不舒服、腳麻等,伊覺得有疑點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據以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之車輛有掉漆,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時仍有相當力道,而人體頸部構造脆弱,本即可能吸收碰撞力道而頓挫受傷,被告徒憑己意推論以其當時車速及告訴人車損狀況不致造成告訴人成傷,並無實證可佐。

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員警到場後,旋即搭乘救護車就醫,此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而依天晟醫院急診病歷顯示,告訴人之主訴為後頸部疼痛、左手食指、左腳大拇指有麻木感,且其無相關病史,醫師因而開立藥物、囑其使用頸圈,其後告訴人回診時麻木感已消失,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民國108 年8 月13日天晟法字第108081301 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門診病歷表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被告主觀揣測告訴人之傷勢非因本案車禍所致,亦乏憑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及本院基於檢察官之舉證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四、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佐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曾未有任何前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2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頁),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而獲告訴人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憑據可稽(見簡上卷第45至46、50至51、71至73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吉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民國108 年8 月13日天晟法字第108081301 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楊永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無足取;
佐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其曾未有任何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89號
被 告 陳吉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玉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東即南園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665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沿同方向前方行駛,由楊永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楊永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陳吉玉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永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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