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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9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春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江明軒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春燕已與告訴人江明軒達成和解,請斟酌全情,予以酌減刑度,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作成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民國109年1 月17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如能依約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共24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依約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之支付方式 │
├───────────────────────────┤
│何春燕應給付江明軒新臺幣2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
│月給付2 萬元,至付清為止,該等款項均應匯入江明軒指定之│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若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何春燕有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為憑(偵卷第30至31頁),並因而致告訴人江明軒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偵卷第41頁);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何春燕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燕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義民路往中壢方向,途經平鎮區義民路與育達路口欲左轉育達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對向江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江明軒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何春燕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江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燕坦承雙方都有錯乙情不諱,並經證人江明軒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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