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7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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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寶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郭寶雲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東路高速公路橋下(詳細地址不詳)與友人飲酒後,欲前往同市區○○路○○段000 號,係該友人騎乘機車載我前往,我並無酒後駕車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17頁)。

三、經查: ㈠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當日係由友人搭載、其並未酒後駕車等節,涉及其是否有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倘其當日確實未於飲酒後駕車,於警詢、偵訊時均應極力澄清,並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員、檢察官查證,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08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1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東路高速公路的橋下喝半瓶米酒,到同日中午12時30分結束,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從該處騎車出來,要往同市區○○路○○段000 號打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83頁),二度承認酒駕犯行,絲毫未提及當日係友人駕車搭載、其並未酒後駕車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已難認其事後所辯屬實,況其上訴後更未提出所謂駕車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詰問,則是否確有該友人存在,顯有疑問,而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上揭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交通工具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9、109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郭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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