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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政哲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江政哲自民國108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星光大道KTV 」內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43至44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77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至49頁、第72至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酒後騎車之行為坦承不諱,然伊經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可能存在檢定公差,若扣除誤差值,伊實際酒測值可能低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又事發當日適逢伊20歲生日,慶生之餘未經深思熟慮,而生過錯,伊於本案發生後,極度懊悔,深切反省,絕不再犯。
現伊仍在就學,且無任何犯罪紀錄,將來想報考飛行機師,若留下前科紀錄,恐讓報考飛行機師之夢破滅,經此一教訓,伊當潔身自愛,請求給伊刑罰以外之自新機會。
基此,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能有違誤,伊也許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犯罪事實,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或給予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伊上訴是因為覺得酒測器有誤差值,希望法院可以調查清楚等語,後又改稱:伊的意思是希望法官給伊緩刑之機會,不是要爭執酒測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是上訴意旨所稱伊的酒測值可能有誤差,伊可能沒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當屬誤會,應無可採信。
又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無不合。
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係因成年慶生,酒後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犯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年紀尚輕,自陳目前就讀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二年級,未來尚有報考飛行機師計畫,家中有奶奶、爸爸、媽媽、姐姐等人及暑假會打工賺取學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原大學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健全家庭生活之需求及就學就業之前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及審酌被告表示願向公庫支付3 萬元捐款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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