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8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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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男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政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林政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正本(簡上卷第53-54 頁)、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電詢告訴人魏浡君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55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其於先前雖持其他理由,惟於本院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後改持前開主張,簡上卷第49頁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可以接受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51頁),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正本(簡上卷第53-54 頁)、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55頁)可稽,綜上,可認被告已就所致損失負責,告訴人亦未有表示嚴厲追究,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魏浡君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程度非微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林政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男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逸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逸林街與國際路2 段217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魏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 段21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魏浡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骨盆挫傷及左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車籍與駕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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