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9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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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斌(原名王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祈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祈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60、93頁)」。

二、上訴人因告訴人劉宥德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王祈斌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左肩挫傷、左腰部擦傷、右肩及左臀部擦傷等傷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被告明知其為職業駕駛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釀禍,其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25至34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3、64-1、99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斌(原名王金樹)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祈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司機,平日皆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物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劉宥德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被告行駛之路段為國道,應更加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難以復原,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從是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法,復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尚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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