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28,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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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禾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犯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禾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7202-QU 」,第19列至第20列「莊才明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腳踝挫傷拉傷等傷害」後補充「(李禾凱業務過失傷害,鐘佳靜過失傷害部分,均經莊才明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禾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二第27頁、第39頁) 」及「和解書(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第25頁) 、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審訴卷第24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8 年7 月4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52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莊明才因本案肇事案件,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腳踝挫傷拉傷之傷害,被告未為必要救護措施並待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惟幸被害人傷勢尚輕且急診就醫,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前揭所示和解書、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被害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20、21、24、25頁) ,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即逕行離去,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經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害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業已說明如上,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衡諸本案被告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以及被害人前開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25號
被 告 李禾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佳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禾凱係租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自桃園市○○區○○○○○路段○○○○路0000號,起駛倒車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起駛倒車進入由內而外具快車道、慢車道及機車道等3車道之大觀路往觀音方向之機車道。
又鐘佳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欲迴轉往觀音方向,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前揭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迴轉進入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及機車道上。
適莊才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大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機車道,行經上開路段時,A車之車尾在機車道,B車之車身在慢車道,車頭已進入機車道,C車閃避A車及B車不及,C車前車頭撞擊B車右後車身,致莊才明人車倒地,莊才明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腳踝挫傷拉傷等傷害。
詎李禾凱於肇事後,雖知莊才明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
二、案經莊才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禾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禾凱坦承於上開路段倒車進入道路;
曾下車查看告訴人莊才明之傷勢,知道告訴人受傷,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伊倒車時,沒有看到B車及C車,伊沒有疏失,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2 被告鐘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佳靜坦承於上開路段迴轉前,有看到C車,迴轉時,其B車與C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疏失等語。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路段騎乘C車,與B車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光碟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禾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鐘佳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李禾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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