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3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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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387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加以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對向(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由趙歆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 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經該處,突見范峻榮騎車逆向駛來,應變不及,致趙歆語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手手掌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范峻榮明知其行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晝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峻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峻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9頁),核與證人趙歆語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楊瑞嬌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1頁、第34-3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 頁、第22頁、第23-26 頁、第29-31 頁、第35頁反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范峻榮逆向行駛,致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既已知悉上情,自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離開,猶決意先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騎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犯後已坦承罪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故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一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當停留在現場協助傷者,不可逕自離去,卻未停留在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態度尚可,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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