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4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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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捷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伃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伃捷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超速行駛,因而不慎撞擊陳文櫻騎乘、並搭載乘客杜妤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文櫻、杜妤凡連同上開機車倒地,陳文櫻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杜妤凡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文櫻、杜妤凡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0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鄭伃捷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當時碰撞力道甚大,陳文櫻、杜妤凡連同上開機車均已倒地,且可預見陳文櫻、杜妤凡可能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陳文櫻報警處理,並由路過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伃捷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二,下稱交訴字卷,第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經過上開路口時,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擦撞,所以不知道有發生事故,如果我有察覺撞到的情形,我一定會停下車,不會繼續往前行駛,我行經路口後會有減速、煞車之舉動,是因為案發路段有很多坑洞,而且我是闖黃燈,下一個路口還有紅綠燈,我不可能一路都闖下去,所以我才會減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當時係為搶黃燈轉紅燈通過路口,且被告之車速大約是60公里,再加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是看不到被害人的機車,且被害人之機車遭碰撞後,也非立即倒地,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尚能以腳撐地,之後是因為重心不穩始倒地,又被害人之機車受損情形為龍頭歪掉及車身擦痕,倘若撞擊力道甚大,機車倒地的時間、機車受損情形及均應不會如此,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櫻亦有證稱撞擊力道不至於到倒下等語,可證當時的擦撞力量甚小,又被告當時是搶黃燈行經該路口,於行經路口後,自會減速,且該路段向來多有坑洞,亦可能係因此而導致被告之機車減速,故被告當時確實並不知悉發生擦撞情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口時,與被害人陳文櫻騎乘、其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杜妤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倒地,致被害人陳文櫻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杜妤凡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置在現場,仍駕駛前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杜妤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案(107 年度偵字第150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及背面、第9 頁及背面、第36至37頁;

交訴字卷二,第75至82頁),復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影本等(偵字卷,第8 、11、13至1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文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2日晚上11時24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口往前直行的路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後,燈號變綠燈時,我就往前騎,下一秒我就發現機車龍頭處有機車撞過來,我的機車就傾斜,雖然沒有馬上倒地,但是大概經過1 、2 秒的時間,我撐不住機車跟我後座杜妤凡的重量,所以機車還是倒地,當時碰撞的力道是會讓機車不穩的,所以我才會撐不住車子等語(交訴字卷二,第75至82頁),參酌證人陳文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況證人陳文櫻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偵字卷,第32、33頁)可佐,是證人陳文櫻當無再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次之,依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均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時間)被害人陳文櫻所騎乘之機車,正在路口之待轉區等待,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於23:20:04時轉換成黃燈,於23:20:06轉換成紅燈,隨後被害人陳文櫻向前騎乘準備左轉。

於23:20:10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此時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陳文櫻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向左倒下,被害人陳文櫻與後方所載乘客因而跌倒在地。

……」,此有勘驗筆錄(108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一,下稱交訴卷一,第41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害人陳文櫻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遭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並於遭到撞擊後即生人車倒地之情事,且再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交訴字卷一,第32頁),證人陳文櫻人車倒地之時間係在畫面中顯示為23:20:11時,可見證人陳文櫻之機車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約1 秒之時間旋即倒地,此情亦核與證人陳文櫻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文櫻證述當屬信實,而衡諸常情,證人陳文櫻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倘於撞擊力道非大之情況下,證人陳文櫻既有盡力穩住車身,應當不致於發生機車倒地之事,然於本案中,證人陳文櫻之機車卻在遭撞擊後之1 秒後即倒地,足見斯時撞擊之力道並非甚小,方令證人陳文櫻雖已努力撐住機車,猶仍無法抗衡撞擊力道所衍生之後續效應,而致人車倒地之結果,則於此情形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當會同樣感受到相同撞擊力道之反饋,而無可能會全然未查悉有發生碰撞乙事發生,可見被告前開辯稱其沒有感覺到任何碰撞等語,已不足採信。

㈢、再者,觀諸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均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時間)於23:20:10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此時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陳文櫻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向左倒下,被害人陳文櫻與後方所載乘客因,而跌倒在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輪有向右偏後再回正,隨後繼續直行騎乘。

於20:20:11時,被告之機車前方並無車輛,且尚未到達路口,此時被告後方煞車燈有閃爍1 下後,被告繼續直行往前方騎乘。」

,此有勘驗筆錄(交訴字卷二,第41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證人陳文櫻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後輪有向右偏後再回正之情形,可見被告之機車當時亦因受到兩車碰撞之力道影響,而使其車身發生不穩傾斜,被告始有上開將車身拉正保持平衡之舉動,足見當時碰撞力道之大,方會使被告之車身無法保持平衡,又被告既有上開舉動,自無可能會全然不知兩車發生碰撞之事,且被告之機車於後車輪右偏回正後,後方煞車燈復有亮起之情形,更見被告確有為再次平衡車身受到碰撞所造成晃動之影響,方為此舉,而被告之機車既有上開為平衡車身所為之導正車身及煞車之駕駛行為,足信被告之機車斯時所受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益徵證人陳文櫻前開證述碰撞力道致其無法穩住車身而倒地之證述,當屬信實。

㈣、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駛至案發之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 段60巷口時,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已轉變為黃燈時,仍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穿越上開路口,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文櫻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因受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3 頁;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41至43頁;

交訴字卷二,第47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偵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交訴字卷一,第32至34、41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事,而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5、17、18頁背面至第19頁;

交訴字卷一,第32至3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是其就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生其等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於交通事故常常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所發生之碰撞力道非微,被告應已預見其騎乘之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被告猶執意騎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斯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也沒有感覺到碰撞的情形,畫面中會有減速及煞車的行為,是因為該路段有坑洞,且剛通過案發的路口,才會減速及煞車云云,惟查:證人陳文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基本上每天都會騎車經過中華路1 段的案發地點,當時的路面是平坦的,並沒有讓我感覺到凹凸不平等語(交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路面狀況」欄中之記載現場路面係無缺陷乙情(偵字卷,第15頁),又觀諸案發現場照片中就該路段之道路狀況亦無坑洞,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7頁)可佐,核與證人陳文櫻證述內容亦屬相符,況經本院提示上開現場照片予被告觀覽時,被告亦供承:照片上看起來沒有坑洞等語(審交訴字卷,第39頁),是上開路段並無坑洞乙情,應可認定,據此足見被告所辯係因道路有坑洞方減速、煞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又辯稱係因通過上開路口後始減速云云,而於本院當庭所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確有煞車、減速之舉止,而被告當庭觀覽上開畫面後,亦表示確有此情無訛(審交訴字卷,第39頁),酌以被告之機車方通過案發路口之交通號誌,距離下一個路口應尚有一段距離,何以被告之機車卻有減速之舉動,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自有可疑之處,惟就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之: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即有導正車身之舉動,且於導正車身後復有煞車之行為,上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㈢之說明),而被告之機車之煞車、減速行為,又均係接續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所為,則由此數個駕駛行為觀察,被告通過路口後所為之煞車、減速行為,理當應係為因應碰撞後,為再穩定車身所為之舉止較為合理,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採認。

另被告及辯護人復均辯稱:因為戴全罩式安全帽,因此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發生碰撞力道非微,且被告之車身同受影響,對此碰撞事故,被告當會因此有所感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㈢之說明),被告並不會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即會全然未悉發生碰撞之事,況參以證人陳文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報警之後,警察有查到被告的身份,見面時我就有質問被告,難道你不知道有撞到人嗎?被告回答我,他當時以為自己撞到路上的障礙物等語(偵字卷,第3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跟我說他以為自己撞到障礙物等語(交訴字卷二,第77頁),觀諸證人陳文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陳文櫻前開證述應屬信實,而審酌證人陳文櫻上揭證述,被告先前與證人陳文櫻對話時,即有自承知悉斯時機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之事,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全然不知情有發生碰撞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又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害人之機車並非立即倒地,係因是之後重心不穩始倒地,倘若撞擊力道甚大,機車受損情形及機車倒地的時間應不會如此,且證人陳文櫻亦有證稱撞擊力道不至於到倒下等語,可證當時的擦撞力量甚小云云,惟查:證人陳文櫻固曾證稱:撞擊力道不至於到倒下等語(審交訴字卷,第40頁),然證人陳文櫻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雖然當時沒有馬上倒下,但是當時的力道還是會讓我的不穩,大概1 、2 秒的時間,機車就倒下等語(交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是證人陳文櫻之證述當係指該等撞擊力道不至於使機車馬上倒下,惟仍已造成其機車重心不穩,據此自難逕論撞擊力道甚小,況且,衡以證人陳文櫻所騎乘之機車車型為普通重型機車,是該輛機車本身即具有一定之重量,又當時機車上有乘坐2 名成年女性,倘撞擊之力道若未達一定程度,當無可能會使證人陳文櫻之機車發生搖晃及重心不穩,並於碰撞後1 秒之時間旋即倒地之情形,故辯護人辯稱當時撞擊力道甚小云云,顯非有據。

再者,辯護人又以機車受損之情形辯稱撞擊力道甚小云云,然機車受損之情況本會因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時間長短、角度、行進方向、速度等因素而有不同,是否得僅以車損狀況之單一因素即逕予推論兩車碰撞時所生力道大小,自非有據,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實難遽以採信。

3、另辯護人另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云云。

惟測謊之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簡言之,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而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本案依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為實施測謊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然上開解釋意旨所闡述之情況,係就犯本罪而情節輕微者而言,在上開規定尚未經立法者修正前,職司審判之法院或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行為人酌減其刑,以調和現行法法定刑之上述違憲疑慮。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最近一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逃逸之情節,當時已屬人車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倘被害人傷重無法自行求助,恐生延誤就醫之傷重死亡結果,兼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為肇事之行為人,難認有何悔悟之心,難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已屬輕微,且實無存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被害人2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惟慮及被告於事發後即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偵字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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