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乾汝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徐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
- ㈥、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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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乾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乾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何乾汝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5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途經平鎮區民族路5 段與雙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徐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平鎮區雙榮路往雙福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素宜人車倒地,受有上腹及右大腿挫傷、頭暈等傷害。
詎何乾汝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短暫停留牽移機車並將徐素宜攙扶至路旁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即時報警,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徐素宜於不顧而趁隙騎車逃逸。
二、案經徐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二,下稱交訴字卷二,第137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5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4、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卷,第15至30、34至35頁;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肇事逃逸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之肇事逃逸部分,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因此遭受侵害之程度,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當時即經路人攙扶至路旁休息,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字卷,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致生之危害並非甚鉅。
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 號調解筆錄(審交訴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之部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所生之危害情節,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就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已達成調解但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本案被告係騎機車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況該號解釋理由中亦載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
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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