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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焱(原名黃新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吳佳怡、賴宥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67頁至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本件被告肇事雖致告訴人2 人受傷,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甚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嚴峻,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緩之必要。
以本案情節而言,被告肇事雖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然未至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
且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而非偏僻路段,告訴人等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分別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080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107 年度審交訴字卷第34頁、第37頁、交訴卷第39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9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之1 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質並非相當,況本件法定最低刑度就個案而言既已有過重之嫌,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如反而再依累犯加重其最輕本刑,亦非適當。
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駛離現場而逃逸,輕忽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己過,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等亦具狀陳稱願原諒被告犯行;
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交訴卷第13頁至第33頁);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正面);
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並慮及本件犯罪之整體情節,應尚未達到非對被告執行自由刑,無法達成特別預防效果之程度,仍宜保留易刑處分之餘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宣告為有期徒刑6 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當待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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