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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侵簡字第2 號,民國108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且年輕不懂事,已知悔悟、反省,決不再犯,爰提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惟被告在本院已自承犯罪,且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則被告僅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導致被告未來行為更加偏差,使其有更生自新之機會,以貫徹刑事司法感化、教育之特別預防目的,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在時、空上顯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之身心正常發展;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男女朋友。
乙○○明知甲○年僅14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中壢區「伯爵賓館」等處,未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共3 次。
嗣因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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