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侵聲,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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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慧茹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林志豪繳納保證金,因被告所涉鈞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4號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志豪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前經本院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八第6 頁、第10頁】附卷可稽。

被告所涉前揭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雖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宣判,惟被告林志豪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業於107 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是以,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林志豪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足認被告逃亡以求避責之可能性甚高而具逃亡之虞,故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並責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該案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遂行,自有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誤以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4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發還前為被告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顯有誤會;

又被告現雖因另案判決確定而於106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酌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而言。

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79)廳刑一字第218 號函釋參照)。

是以,被告因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3 號),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6 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

惟具保人出具刑事保證金之目的,乃在確保被告本案(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4號)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部分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事由,縱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亦不足為本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則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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