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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2號
補償請求人 古黃君
上列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古黃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古黃君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開案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遭拘提,同年月3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隨後復經本院裁定自101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101 年8 月28日先行釋放請求人,本院則於101 年9 月18日裁定請求人之羈押應予撤銷羈押,共計請求人受羈押123 日(自拘提之日起算)。
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前開案件因此確定。
請求人於偵查中(含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並無可歸責事由,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34歲、單身無子女,有母親需要扶養,工作為水電維修,羈押對於請求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有重大影響,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刑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前開案件,於101 年4 月28日經檢察官命警員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則於同年月30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於101 年6月26日訊問請求人後,因認為羈押請求人之原因及必要均尚存在,故裁定請求人自101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隨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101年8 月28日先行釋放請求人,本院則於101 年9 月18日裁定撤銷請求人之羈押,至此請求人共計受羈押123 日乙節,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影本、本院押票影本、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295 號刑事裁定影本、101 年度偵聲字第454 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刑補卷第7 -13 頁)。
而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 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書檢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刑補卷第7-3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此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
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2 年內之108 年6 月5 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至本院,有刑事聲請狀上蓋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9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經查,前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請求人勾串證人之虞,以及請求人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請求人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通訊監聽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而相關證人均未到案,有勾串證人之疑慮,因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於101 年6 月26日訊問請求人後,因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存在,故裁定請求人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雖前開案件經審理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此仍不影響前開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先予指明。
2.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認,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就其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應有理由。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及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暨本案之羈押裁定,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
而請求人遭羈押時正值青壯、單身無子女,有母親需要扶養,工作為水電維修乙節,業經請求人於本院陳述綦詳(本院卷第33-34 頁),顯見請求人確實因本案之羈押使其工作、生活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再參酌請求人羈押期間長短、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49萬2,000 元(計算式:4,000 元×123 日=492,000元);
至於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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