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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30號
補償請求人 蘇進田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經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曾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遭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有一罪二罰之情形,故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同法第16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補償請求人以前詞聲請刑事補償,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固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然補償請求人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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