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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欽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欽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傅欽端承攬由圓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廣公司)所轉包之「桃園市立仁和國民中學(下稱仁和國中)合作社遮雨棚採光罩之更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僱用胡雲銓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立仁和國民中學(下稱本案工程現場)工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詎傅欽端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監督勞工使勞工確實使用、配戴所提供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踏穿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9 時許,指派胡雲銓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遮雨棚採光罩螺絲拆除作業時,因傅欽端未在遮雨棚頂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上開踏板,且未在遮雨棚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亦未使胡雲銓確實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本案工程現場乃未有上開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胡雲銓於拆除作業中因踏穿採光罩而不慎自高度2.9 公尺之遮雨棚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高壓合併中樞衰竭、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107 年1 月15日18時18分許安寧拔管,同日18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欽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欽端固坦承有與被害人胡雲銓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本案工程作業,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災害等犯行,辯稱:我和被害人都是幫圓廣公司做工,我不是被害人的雇主,是圓廣公司找不到人,我才幫圓廣公司找來黃華麟,黃華麟再找了被害人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於上時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遮雨棚採光罩螺絲拆除作業,本案工程現場並無使被害人確實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無在遮雨棚頂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在遮雨棚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被害人於拆除作業中因踏穿採光罩而不慎自高度2.9 公尺之遮雨棚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高壓合併中樞衰竭、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107 年1 月15日18時18分許安寧拔管,同日18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從事上開拆除作業之黃華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51 號卷【下稱相卷】第56至58頁、第2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134 至137 、140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瑞騏於警詢時(見相卷第8 頁)、胡秀娥於偵訊時(見相卷第20頁反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攜帶安全帽、安全帶至本案工程現場,但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語(見相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47 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5張、本案工程現場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5 月16日桃檢綜字第10700043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1 份及附件訪談紀錄、本案工程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19、22、26至31、35至42、65至66頁、84至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自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
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查證人即圓廣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鍾朝政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建築物整修工程工作,平時都使用圓廣公司名義延攬工程,圓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兒子鍾學誠,本案工程係由仁和國中事務組長主動聯繫請我報價比較後讓我承包,107 年1 月13日係第1 次進入仁和國中施工,我承包後轉包給被告施工,被告再自己找被害人、黃華麟一起工作,我提供採光罩材料給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成後會跟我請款,1 人1 天約請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施工前我跟被告約定3 個人施工,約1 到2 天內施工完成,被告、被害人、黃華麟均非我員工,亦未幫他們投保勞工保險,被害人、黃華麟是被告找來施工的,我只跟被告聯繫等語(見相卷第81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廣公司有承攬本案工程,我再請被告幫圓廣公司施作。
圓廣公司有僱用之工人,但並未僱用被告,被告與圓廣公司是同行,工作會相互支援,本案工程因圓廣公司同時承包其他小工程,圓廣公司所僱用之工人來不及施作,才找被告施作。
被告先前也有承包圓廣公司一小部分工程,圓廣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之計算係視有無帶料,如有帶料就請工程款,沒帶料就請工資,如果有帶料,被告會開發票,沒帶料而帶工的情況,就不會要被告開發票,圓廣公司會先預估工人每人每天的工資,等被告帶工人做完後再跟圓廣公司請款,但圓廣公司不會過問被告及被告所帶工人每日工資,也沒有以被告自己及被告所帶工人提供個人資料供圓廣公司列支職工薪資作為費用或損失報稅。
本案工程現場之工人薪水是被告向圓廣公司請款後,被告再發給,採光材料是圓廣公司提供,但施工工具是被告提供給工人的,我不認識被害人與黃華麟,他們也不是我僱用的,本案工程是我叫被告來做,被告就幫我負責本案工程現場,即本案工程是圓廣公司跟仁和國中帶料,被告跟我們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參諸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工程係由圓廣公司承攬再轉包給被告、被告係一次性向圓廣公司請款、本案工程現場施作之工人薪資係由被告發給,圓廣公司就僱用工人、工人薪資及數量並不過問等節,前後證述相符,且就本案工程係由圓廣公司承攬,圓廣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為鍾朝政乙節,核與證人即仁和國中總務主任洪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77頁),就在本案工程現場施作之工人即被害人及黃華麟均係由被告僱用並發給薪水、本案工程施作所需之材料及工具分由圓廣公司、被告提供等節,亦分別核與證人黃華麟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工程是被告找我,並請我找人,我再找被害人,我跟被害人都是跟被告領薪水等語(見相卷第24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34 至135 、137至140 頁);
證人黃華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負責現場指揮監督,材料是另一個老闆出的,工具是被告提供的,我跟被害人只要出做工的勞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相符,是證人鍾朝政、黃華麟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此外,互核證人鍾朝政前揭證述被告向圓廣公司就工人工資部分約以1 人1 天約2,500 元估算請款等語與證人黃華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及被害人施作,我及被害人的薪資是1 天1,700 元等語(見相卷第24頁反面、第57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39 頁)以觀,亦可知被害人及黃華麟自被告處所受領之工資,與圓廣公司所給付被告者有價差,被告從中尚另有獲利。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被害人的工地老闆,我於107 年1 月10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施作接水管工程,我找被害人及黃華麟一起施作,完成後我再將工資給付被害人、黃華麟等語(見相卷第21頁正面),已自承於本案工程前曾僱用被害人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施作工程乙節,亦核與證人黃華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59頁;
本院卷第138 、141 頁),徵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警詢為免因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遭裁罰而先佯稱被害人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墜落時,已自承:我是被害人的老闆,我還有僱用另1 名黃姓員工等語(見相卷第5 頁),綜上,足見被告承攬由圓廣公司轉包之本案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及黃華麟至本案工程現場施作,且提供工具予被害人及黃華麟施作,被告預計以每1 工人每日2,500 元向圓廣公司請款,然被告擬發予被害人及黃華麟之工資則為每日1,700 元,期間之價差則為被告向圓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報酬等情無訛,從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被告之勞工等節,均堪認定。
至被告猶以前詞辯稱本案工程係圓廣公司僱用被告、黃華麟及被害人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飾詞,顯不足採。
㈢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3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使勞工從事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監督勞工使勞工確實使用、配戴所提供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踏穿墜落所引起之危害。
經查,被害人在本案工程現場高度2.9 公尺之遮雨棚頂從事遮雨棚採光罩螺絲拆除作業時,被害人之雇主即被告本應注意依首揭規定在本案工程現場遮雨棚頂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在遮雨棚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如無法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應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配戴所提供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在遮雨棚頂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上開踏板,且未在遮雨棚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亦未使被害人確實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於拆除作業中因踏穿採光罩而不慎自高度2.9 公尺之遮雨棚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高壓合併中樞衰竭、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
是被害人致死之高處墜落、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被告未在本案工程現場設置上開符合規定防止踏穿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違反應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故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犯行,並同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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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 年0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之規定,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傅欽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且被告未監督被害人確實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不慎踏穿遮雨棚採光罩而自高度2.9 公尺之遮雨棚頂墜落地面送醫急救仍告不治,並衡酌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6 頁),然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前揭卷附和解書1 份可佐,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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