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明憲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
- 二、案經陳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將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送覆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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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明憲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06 之1 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冒然自路旁之停放處,起駛進入車道並向左迴轉,適有陳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林明憲貿然向左迴轉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造成陳人傑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孰料林明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林明憲及其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卷第31頁、第72頁至第7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向左迴轉時,有先於路旁停等約5 、6 秒,嗣後被告始聽到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聲,顯見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之速度過快,始導致其人車倒地,實與被告無涉,且因告訴人摔車之距離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距約15公尺,二者間又無直接碰撞,因此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自行騎車摔倒,並非其造成,遂而離開現場,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何過失行為或者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中山一路106 之1 號前,因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綠燈要起步,起步之後就看到右方有一臺小貨車在路邊停車,他突然迴轉,當時因為晚上又下雨,我就打滑,然後我就看到被告搖下窗戶之後看了我一眼,他就離開,我的機車有撞到他的後輪,後來我就直接昏過去,之後被告也沒有來關心我,我因為車禍還有動手術,現在醫療費用也都是我自己支出,且被告是無照駕駛。」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7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有騎車經過中山一路106 之1 號前,當時我在要經過中山一路的路口停紅綠燈,騎過紅綠燈之後,那邊有一個釣蝦場,還沒有過釣蝦場,我就看到有一臺貨車停在路邊,我要騎過去時,貨車直接迴轉,我來不及就緊急煞車,貨車在迴轉前及迴轉時都沒有打方向燈,我第一個反應就是緊急煞車,然後就滑倒,我的車子有滑過去撞到那臺貨車左邊後輪的地方,我就直接倒在地上,沒有意識。」
、「當天有下雨,時速約50,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以為他停在路邊,我才騎過去,我騎過去時,他油門踩很重,突然迴轉。」
、「當時只有我靠近該貨車,我倒地大概3 秒,我看到貨車已經轉到路的中間,我看到被告看我一下,然後我就昏過去、沒有意識。
被告的窗戶本來就開著,被告有看我一下。」
、「我在摔車之前,有看到貨車停在路邊,我有注意到被告,我有看到他的小貨車。」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據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惟因被告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致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始失控人車倒地滑行。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依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70頁),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 時46分18秒至9 時46分20秒間,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接近事故發生處,雖被告於9 時46分21秒起有顯示左轉燈,惟其既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仍於9 時46分25秒至26秒間左轉,且斯時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接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衡酌駕駛人欲迴轉車輛時,理應暫停看清前後有無來往車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接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豈會不知悉告訴人業已駛近,被告辯稱其左轉迴轉到中線一半,始聽到煞車聲,且因告訴人車輛與其相距15公尺,認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見被告駕車迴轉,為求閃避而摔車。
2.再者,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欲自路旁起駛並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確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第35頁、第41頁),惟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直行駛至,卻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搶快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雨夜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起駛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4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9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即107 年6 月10日)晚間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椎弓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手臂及肘部擦傷、右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於告訴人於雨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左迴轉,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使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的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看清來車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係因己身之迴轉行為導致,而因自身過失造成事故發生,使其他用路人受傷,本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孰料卻仍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將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送覆議等語,惟被告自路旁起駛並向左迴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仍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監視器畫面可佐,本院據此判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業已明確,且本院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實已無必要針對鑑定結果再送覆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卷第2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因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無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況被告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徒留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等待救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木工、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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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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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光碟 │21:45:23 │
│ │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出│
│ │ │現於畫面 │
│ │ │21:45:28~21:45:44 │
│ │ │自小貨車漸往右靠,並於21:45:44│
│ │ │往右停放在路邊 │
│ │ │21:45:44~21:46:18 │
│ │ │上開自小貨車均停放於相同位置 │
│ │ │21:46:18~21:46:20 │
│ │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 │ │出現於畫面中,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
│ │ │-G9 號自小貨車停於路旁 │
│ │ │21:46:21 │
│ │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顯│
│ │ │示左轉燈 │
│ │ │21:46:25 │
│ │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
│ │ │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 │ │機車緊急煞車 │
│ │ │21:46:26 │
│ │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與│
│ │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相│
│ │ │距甚近,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告訴│
│ │ │人車輛接近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
│ │ │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接近被告│
│ │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被告所駕駛│
│ │ │之自小貨車突然打方向燈迴轉 │
│ │ │21:46:27~21 :46:42 │
│ │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肇│
│ │ │事後仍繼續行駛,而告訴人騎乘車號│
│ │ │JL3-253 號重機車倒地,被告則左迴│
│ │ │轉後持續前行 │
│ │ │21:46:43 │
│ │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最│
│ │ │後顯示於畫面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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