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易,3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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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新萬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22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新萬與告訴人邱明偉係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門口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呂新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推擠邱明偉,致邱明偉倒地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呂新萬復上前壓制邱明偉,使邱明偉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第9 肋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5日訊問庭達成調解,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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