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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5號
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彥
廖世權
呂燊杰(原名呂椲茗)
黃炳睿
簡偉益
林成洧
李炫祖
邱垂助
閻俊鴻
胡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翁辰豐(原名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被訴毀損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略以:㈠被告癸○○、丑○○、丁○○、丙○○、戊○○、閰俊鴻、己○○、翁辰豐、共同被告彭健庭(彭健庭所涉毀損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少年黃○竣( 原名鄭○宏,民國88年5 月生,所涉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0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先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集合,嗣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被告癸○○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MARCH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童冠勤、被告閰俊鴻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之王睿勤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餘人等則分別駕駛另2 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壬○○之母即告訴人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蓮花計程車維修場」,眾人抵達上址後,被告癸○○率被告丑○○、丁○○、丙○○、戊○○、閰俊鴻、己○○、翁辰豐、共同被告彭健庭、少年黃○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等物砸毀停放於該車場內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鈑金、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㈡被告癸○○、丑○○、戊○○、子○○、己○○、共同被告彭健庭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被告翁辰豐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分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壬○○住處,眾人至上址後,先由被告癸○○指揮其餘人等以車輛擋住告訴人壬○○住處旁之巷口,以攔擋告訴人壬○○之車輛進出,並由被告丑○○或翁辰豐則持石頭砸毀告訴人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壬○○。
㈢被告癸○○、辛○○、乙○○、庚○○、丑○○、丁○○、丙○○、戊○○、閰俊鴻、己○○、翁辰豐(下稱被告癸○○等11人,所涉恐嚇危安犯行,尚由本院審理中)與共同被告彭健庭、黃閎椲(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見告訴人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路邊,遂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丁○○、丙○○、彭健庭、庚○○、翁辰豐、乙○○、共同被告黃閎椲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37分許,分持棍棒等物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壬○○。
㈣因認被告癸○○等11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壬○○及甲○○告訴被告癸○○等8 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丙○○、戊○○之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359 頁、第361頁),而告訴人2人雖僅撤回對於被告乙○○、丙○○、戊○○上開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癸○○、辛○○、庚○○、丑○○、丁○○、閰俊鴻、己○○、翁辰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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