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名被害人之財物,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五)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六)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七)另被告尚未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任何財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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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佩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佩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欲以貸款方式取得金錢,方才犯下本件犯行,且犯後不但坦承犯行,更承諾願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原簡卷第13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離婚需扶養3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可以將賠償款項逕行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本院原易卷第70頁背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需扶養3 個小孩、希望可以分期支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用啟自新。
若被告並未按期支付賠償,則緩刑可能遭撤銷,屆時需執行刑罰,亦無法取回已賠付被害人之金錢,請務必注意。
(七)另被告尚未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
│ 1 │林子湘│3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
│ │ │ │月給付1800元至付清為止(共17期,最後一│
│ │ │ │期為1200元),該等款項均應匯入冬山鄉農│
│ │ │ │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帳戶名:林子│
│ │ │ │湘)。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徐東宥│1 萬1985元│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
│ │ │ │月給付900 元至付清為止(共14期,最後一│
│ │ │ │期為285 元),該等款項均匯入臺灣企銀32│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帳戶名:徐東宥)。│
│ │ │ │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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