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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古文豪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9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文豪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古文豪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被告古文豪因強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陳英傑共同為強盜之犯行,且有證人蘇賢能之證述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78023416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玩具槍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該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則本院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分工角色、所侵害之法益、本院審理追訴之進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08 年1 月30日諭知羈押被告。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2 月19日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時日,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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