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113,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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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李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29 、25648 、27874 、28345 、28347 、30773 、30788 、32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士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宏、李士傑、邱明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行為:㈠緣邱明俊先於不詳時間,利用交友通訊軟體BAND,以暱稱「威廉/中壢/26」在公開「執著睡不著」群組中,張貼「有朋友需要糖果嗎中壢」等文字,以暗示毒品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警員王孟彥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於同年9 月22日前之某日,以前開軟體BAND與邱明俊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邱明俊於同年9 月22日,要求王孟彥將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加為好友,王孟彥即遂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帳號「teddy75125」為之。

王孟彥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俊約定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後,洪志宏即與邱明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明俊指示洪志宏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6.3 公克),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5 樓之9 之洪志宏居所屋外交易,俟洪志宏將前揭毒品交付王孟彥,經王孟彥確認無訛,旋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捕洪志宏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且隨即前往前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㈡緣邱明俊持續張貼上開文字,以暗示毒品交易,王孟彥於108 年9 月10日,再利用交友軟體BAND聯繫邱明俊,約定以3,000 元之代價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李士傑即與邱明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明俊指示李士傑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6公克),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B 室之李士傑居所1 樓屋外交易,待李士傑將前揭毒品交付王孟彥,經王孟彥確認無誤,旋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捕李士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且隨即至前開居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㈢李士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樹」與呂家豪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8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公克)予呂家豪。

⒉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麥當勞附近某處便利商店,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 公克)予呂家豪。

⒊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好樂迪KTV 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 公克)予呂家豪。

⒋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 公克)予呂家豪。

⒌於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 公克)予呂家豪。

⒍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觀光夜市旁,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4 公克)予呂家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洪志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士傑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8345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196 頁、第271 頁、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明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第2834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28345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7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前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8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1 份附卷可參(見第28345 號偵查卷第139 頁),是被告洪志宏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874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648 號偵查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第138 、271 、274 頁),核與證人邱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834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及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第27874 號偵查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7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前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前開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1 份附卷可參(見第25648 號偵查卷第281 頁),可徵被告李士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2758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5648 號偵查卷第237 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271 頁、第274 頁),核與證人呂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第32758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第32758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9頁),是被告李士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宏、李士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王孟彥因執行網路巡邏而查得同案被告邱明俊所張貼之上開廣告訊息,方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分由被告2 人攜帶所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堪認被告2 人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甚明,惟均因警員王孟彥實際上無向被告2 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洪志宏就事實欄㈠、被告李士傑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士傑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

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洪志宏就事實欄㈠、被告李士傑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邱明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李士傑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⑴被告洪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洪志宏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僅相隔約8 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由被告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4 年,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李士傑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李士傑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洪志宏就事實欄㈠、被告李士傑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⑷被告洪志宏就事實欄㈠、被告李士傑就事實欄㈡、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等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供應者」,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人並非供應毒品予被告之來源者,即與該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同此意旨)。

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洪志宏雖曾於警詢時指稱邱明俊為其本件毒品上游,惟其業已自承:本件是邱明俊找毒品下游,是他跟我調貨,並由我出面交貨,結果就被警察查獲,通常我會扣除我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錢,其他都歸邱明俊所有,本件毒品來源是綽號「小龍」之人等語(見第30773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邱明俊並非被告洪志宏之毒品供應者,縱因洪志宏之供出而查獲,亦與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要件不合,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⑶次查,本院向中壢分局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李士傑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事,經同局函復略以:被告李世傑於警詢筆錄供稱渠毒品上游為綽號「凱哥」(經查證為徐英凱),徐英凱於108年11月23日因洗錢防制法通緝案為本分局興國派出所查獲,經查閱徐嫌手機內容卻與被告李士傑供稱屬實,該案已於109 年1 月2 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5204號刑事案件被告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等情,此有同局109 年3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職務報告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無從認定徐英凱是否確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參酌被告李士傑於警詢時僅供陳:「凱哥」是我互相調貨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供出之來源與本案有關。

另被告李士傑雖於警詢時陳稱:邱明俊為於其108 年9 月6 日後所持有毒品上游等語(見第25648 號偵查卷第20頁),核與邱明俊於警詢時供稱:李士傑才是我的毒品上游等語不符,且依據被告李士傑與邱明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由邱明俊先後向被告李士傑詢問「目前有商品嗎」、「跟哥拿1 是多少」、「我賣3000實轉1400……哥2500這樣有賺嗎」、「哥衣服報價」、「現在草藥要拿的話多少」、「菸10g 價錢可以客人想批」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可參,均是邱明俊向被告李士傑詢問毒品貨源及價錢,可知邱明俊所述被告李士傑為其毒品供應者乙節應屬可採,故被告李士傑所稱邱明俊為其毒品上游一情,不可採信。

綜上各節,縱邱明俊與徐英凱係因被告李士傑之供出而查獲,亦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洪志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我國自清末以來即飽受毒品危害,歷時久遠,故對販賣毒品處以重刑以阻絕毒品流通向為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之政策,更透過報章傳媒多加宣導販毒禁令,被告洪志宏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明知施用毒品後易成癮濫行施用,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易造成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之惡性非輕,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刑責亦重,而賦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宏、李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己利,其等竟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士傑更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欲販賣及已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士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5只,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洪志宏所持用,並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李士傑所持用,並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各1 臺,分別為被告洪志宏、李士傑所有,均係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李士傑就事實欄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3,200 元(計算式:500 ×5+700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已本案無涉,且其中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於檢察官起訴時,表明另案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毛重共計6.3 公克、取樣用罄0.00│
│    │含包裝袋5只)       │19公克、驗後毛重共計6.2981公克│
│    │                    │                              │
├──┼──────────┼───────────────┤
│ 二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共計1.01公克、取樣用罄0.00│
│    │含包裝袋2只)       │18公克,驗後毛重共計1.0082公克│
│    │                    │                              │
├──┼──────────┼───────────────┤
│ 三 │ 廠牌為OPPO,型號AX5│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
│    │ S之手機1支         │I1:00000000000000、IMEI2:868│
│    │                    │000000000000                  │
├──┼──────────┼───────────────┤
│ 四 │ 電子磅秤1臺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毛重1.56公克、取樣用罄0.0025公│
│    │包裝袋1 只)        │克、驗後毛重1.5575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毛重共計6.96公克、取樣用罄0.00│
│    │包裝袋7 只)        │3 公克、驗後毛重共計6.957公克 │
├──┼──────────┼───────────────┤
│ 三 │電子磅秤1臺         │                              │
├──┼──────────┼───────────────┤
│ 四 │廠牌為IPHONE手機1支 │插有不明電話號碼之SIM 卡、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備                    註│
├──┼─────────┼───┼────────────┤
│ 一 │玻璃球3顆         │洪志宏│                        │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洪志宏│                        │
├──┼─────────┼───┼────────────┤
│ 三 │針筒1支           │洪志宏│                        │
├──┼─────────┼───┼────────────┤
│ 四 │白色粉末(AMB -FU│李士傑│毛重0.92公克、取樣用罄0.│
│    │BINACA)1 包(含包│      │0022公克、驗後毛重0.9178│
│    │裝袋1 只)        │      │公克                    │
├──┼─────────┼───┼────────────┤
│ 五 │大麻2 包(含包裝袋│李士傑│毛重共計4.83公克、取樣用│
│    │2 只)            │      │罄0.1436公克、驗後毛重共│
│    │                  │      │計4.6864公克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藥丸2 │李士傑│淨重共計0.1591公克、取樣│
│    │顆                │      │用罄0.0085公克、驗後淨重│
│    │                  │      │0.1506公克              │
├──┼─────────┼───┼────────────┤
│ 七 │毒品咖啡包13包    │李士傑│毛重共計111.75公克      │
├──┼─────────┼───┼────────────┤
│ 八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李士傑│                        │
├──┼─────────┼───┼────────────┤
│ 九 │雲端監控鏡頭1 組  │李士傑│                        │
├──┼─────────┼───┼────────────┤
│ 十 │廠牌為HTC手機1支  │李士傑│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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