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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第27070 號、第27255 號、第27604 號、第2799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196 號、第19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第3957號、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敬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鄭敬憲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參以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08年11月2 日起予以羈押,後於109 年1 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卷內並有同案被告徐鈺汎與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而本院參酌其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是本院認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況參以被告當庭亦自陳:對於強制處分沒有意見,希望可以早日服刑完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59頁),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09 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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