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17,2020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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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徐鈺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鄭敬憲




李兼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第27070 號、第27255 號、第27604 號、第2799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196 號、第19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第3957號、第671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12 號、第18813 號、第18877號、第1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之罪,共五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編號19至58所示之罪,共五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編號19至58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前某日,先邀約丙○○加入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不詳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經由丙○○聯繫少年賀○德、林○楷(分別為89年6 月、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各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一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乙○○另於106 年6 月23日前某日,亦邀約壬○○擔任提款之車手,而為下列行為:㈠乙○○、丙○○、賀○德、林○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至26、31至34、50、56至58所示之時間,對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由乙○○指示丙○○,或由乙○○指示丙○○通知賀○德、林○楷,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38至65、77至82、90至115 、151 至157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甲○○適時為林○楷之友人,知悉林○楷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上開詐騙集團所詐取之款項,竟與乙○○、丙○○、林○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107 至108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107 至108 所示之金額。

㈡乙○○、壬○○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對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致電予辛○○,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著手施詐,惟並未致使辛○○陷於錯誤,而辛○○為向員警通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為詐欺帳戶,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

嗣乙○○指示壬○○於如附表二編號32至37「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㈢乙○○、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35至49、51至55所示之時間,對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由乙○○指示丙○○於如附表二編號66至76、83至89、116 至150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㈣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甲○○先交與林○楷,而賀○德、林○楷則先交給丙○○,再分別由丙○○、壬○○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與乙○○,並由乙○○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壬○○、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丙○○、壬○○、甲○○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12、221 、306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乙○○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及證人賀○德、林○楷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96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經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96頁)。

惟查,證人壬○○於警詢時,就被告乙○○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等情,所述詳盡(見他字第7223號卷第15至16頁,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36至38頁、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49至54頁,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37至38頁),且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123 至126 頁,偵字第27070號卷第56至59頁,偵字第27255 號卷第52至57頁,偵字第27604 號卷第42至46頁,偵字第27994 號卷第45至48頁),其嗣後雖翻異前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65 頁、第306 至311 頁、第369 至383 頁),然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已有所不符(詳如後述)。

而證人壬○○既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依指示提款之過程親自見聞,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乙○○上開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審酌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其係於遭查獲後之106 年10月1 日即為上開證述,記憶除較為深刻清晰外,亦較不受嗣後權衡利害關係或擔憂生事、或圖為卸責等心理壓力之影響,憑信性甚高,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復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並非無據。

是基於上開各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與警詢時相較實質內容不符之證述,應堪認或係因有所顧慮等情致難以陳述,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得為證據。

⒊又被告乙○○及辯護人亦爭執證人丙○○、壬○○、甲○○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96頁)。

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丙○○、壬○○、甲○○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66至68頁、第99至101 頁、第124 至129 頁,偵字第29564 號卷第198至199 頁、第201 頁),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其等偵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丙○○、壬○○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乙○○的反對詰問權。

且證人丙○○、壬○○、甲○○上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⑵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壬○○、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53至54頁、第63至65頁、第8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23 至124 頁,偵字第2780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偵字第29564號卷第198 至200 頁),其等適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丙○○、壬○○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又證人丙○○、壬○○、甲○○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⒋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壬○○、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丙○○、壬○○也不是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被告丙○○、壬○○係故意誣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丙○○、壬○○因與被告乙○○有債務等糾紛存在,對被告乙○○不滿才惡意誣陷被告乙○○為其等之上手,且除被告丙○○、壬○○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壬○○、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7223號卷第2 至5 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106 年度他字第7994號卷第6 至8 頁;

106 年度他字第8286號卷第47至50頁;

107 他字第598 號卷第5 至11頁、第35至38頁;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

卷三第53至54頁、第63至67頁、第88至89頁、第97至100 頁、第123 至126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卷第2 至3 頁、第32至33頁;

106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卷第3 至4 頁、第9 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

106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卷第3 至6 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5頁;

106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6 至9 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第42至45頁;

106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卷第2 至6 頁、第38至41頁、第45至48頁;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41至54頁、第56至58頁;

107 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24至27頁、第35至38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4頁;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

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一第41至46頁、第51至57頁、第90至92頁;

卷四第6 至14頁;

107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11至13頁;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第4 至13頁;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卷第21至29頁、第129 至149 頁、第15 3至155 頁、第159 至165 頁、第185 至189 頁、第201 至204頁;

臺中地檢107 偵字第29564 號卷第19至27頁、第12 9至133 頁、第135 至144 頁、第195 至200 頁;

107 偵字第32157 號卷第35至51頁;

臺中地檢107 偵字第32095 號卷第29至45頁;

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89 號卷第5 至7 頁;

106年度偵聲字第475 號卷第7 至9 頁;

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537 號卷第13至14頁;

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卷第15 9至165 頁;

107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09 至215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63 至267 頁、第303 至312 頁、第369 至383 頁;

卷二第21至37頁;

108 年度原訴字第74號卷第39至45頁、第55至69、第111 至127 頁、第113 至126 頁),核與證人賀○德、林○楷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61至79頁、第81至89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45至63頁、第65至73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45至50頁、第61至6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7 號卷第39至44頁、第55至59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564 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400 至406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9日桃警刑字第1080049076號函暨附件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 年度他字第8286號卷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卷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卷第36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135 至136 頁,卷三第38至40頁,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三第59至60頁、第91至106 頁、第146 至148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60、75頁;

107 少連偵字第197 號卷第54、65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三第14至16頁、第78至80頁;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第38頁;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卷第173 頁,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9 至167 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壬○○、甲○○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本院認定如下: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暱稱「歐老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證人丙○○、壬○○、賀○德、林○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丙○○、甲○○、賀○德、林○楷分別於偵訊與本院訊問、審理時及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初因為家裡缺錢,所以在106 年6 月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提款卡及密碼都是被告乙○○交給我的,一開始被告乙○○還有帶我去提領一筆詐欺款項,我提完款後會將提款卡跟款項交給被告乙○○,而證人賀○德、林○楷也是被告乙○○要我去找的,他們領完錢後會先交給我,我再拿去給被告乙○○,至於被告壬○○也是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乙○○會用通訊軟體指揮我們去提款,但只有我跟被告壬○○會直接接觸被告乙○○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53至54頁、第63至67頁、第88至89頁、第97至100 頁、第124 頁、第125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卷第49至52頁,106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8頁,106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106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卷第38至41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107年度偵字第29564 號卷第195 至200 頁),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述:我於106 年6 、7 月間,因為被告乙○○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會給我提款卡跟密碼要我去提款,我領完錢後先把提款卡跟款項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才會把報酬給我,而我一開始因為不懂提款之流程,所以被告乙○○有帶我去某便利商店提款,並教我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證人賀○德、林○楷也是被告乙○○要我去找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489 號卷第6 至7 頁,偵聲字第475 號卷第7 至8 頁,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23至36頁),證人丙○○就其經被告乙○○邀約、介紹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緣由、過程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且證人丙○○於106 年6 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身著粉色雨衣之男子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並由該名男子於同日14時4分許,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進入超商內提領20,000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4時10分至11分許,證人丙○○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該名男子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超商,並由證人丙○○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0,000元等情,有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他字第7221號卷第7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卷第12至14頁、第20頁,107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7 至9 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2780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564 號卷第195 至200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095 號卷第117 至120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畫面中身著粉色雨衣之男子,其臉型、輪廓與被告乙○○相似,亦有該等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卷第14、20頁,107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9 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第一次擔任車手提款時,被告乙○○有一同前往並教授其如何提款等語相符,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顯非無據。

再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乙○○、丙○○,我是因被告乙○○之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被告乙○○會在通訊軟體上使用暱稱「歐老闆」來指揮我們去提款,我領到的錢係交給被告乙○○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7223號卷第15至16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124 至125 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53至54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參以證人丙○○、壬○○、賀○德、林○楷係在接獲暱稱「歐老闆」之人之指示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三第91至106 頁)在卷可參,而暱稱「歐老闆」之人即為被告乙○○乙情,亦經證人丙○○、壬○○證述一致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7223號卷第15頁背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64頁背面、第98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475號卷第8 頁背面),益徵證人丙○○、壬○○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而足認被告乙○○確有招募證人丙○○、乙○○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指示證人丙○○等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無疑。

⒊至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丙○○係因遭被告乙○○追討欠款,因而心生不滿誣陷被告乙○○,且證人丙○○於107 年10月27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重劃區某處釣蝦場時,曾向被告乙○○坦認誣陷之情,當場另有證人戊○○、庚○○聽聞上情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84號卷第166 至167 頁,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97至99頁)。

經查: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因為我表哥生日,所以我們在釣蝦場慶生,證人丙○○有到場,被告乙○○也認識我表哥,所以當天被告乙○○也有到場,我當時坐在被告乙○○與證人丙○○旁邊,證人丙○○當天確實有跟被告乙○○講說因為他欠被告乙○○錢,被告乙○○有打他,所以他才告被告乙○○詐欺,證人丙○○也有打電話叫我不要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4 至389 頁),核與證人戊○○證述:當天因為朋友生日,所以我有去釣蝦場慶生,我當天有聽到證人丙○○對他朋友說他因為欠被告乙○○錢,怕被告乙○○打他,所以要咬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9 至395 頁)大致相符,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證人丙○○所稱他告被告乙○○詐欺是指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去詢問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7 頁),而證人戊○○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乙○○是不是有做什麼事情,所以證人丙○○才說要咬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95 頁),顯見證人庚○○、戊○○對於被告乙○○是否有涉入本案犯行方經證人丙○○供出等情,並不知情。

⑵再細究證人庚○○、戊○○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庚○○證稱:我係聽到證人丙○○向被告乙○○供認其有告被告乙○○詐欺,但他們其餘對話之內容、經過等,我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4 至387 頁),而證人戊○○則係證稱:我係聽到證人丙○○在跟其友人聊天時,突然在場不知名之人詢問證人丙○○為何會咬被告乙○○,證人丙○○方供稱係因其欠被告乙○○錢,所以怕被被告乙○○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93 頁),證人庚○○、戊○○對於當天究竟是證人丙○○主動向被告乙○○供認告其詐欺乙事,抑或是因在場不知名之人在突然之情況下詢問證人丙○○後,證人丙○○始向在場之人供認乙情,證述內容大相徑庭且相互矛盾;

況依被告乙○○上開所辯,證人丙○○與被告乙○○間之關係不睦,何以證人丙○○當場會主動與被告乙○○攀談?並主動向被告乙○○供認其告被告乙○○詐欺乙事?甚至是由在場不知名之人士,在突然之情況下向證人丙○○詢問為何要咬被告乙○○乙事?此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相違;

另參以證人庚○○、戊○○均證稱:被告乙○○聽到證人丙○○講完其有咬被告乙○○等話語後,沒有什麼反應,他們之間也只有上開對話內容,其餘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6 、388 、391 頁),若被告乙○○確實遭證人丙○○故意誣陷者,何以被告乙○○當場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甚至在場之人也都不以為然(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94 頁)?此更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益徵證人庚○○、戊○○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乙○○之詞,洵非可採。

⒋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清償證明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三第97頁)供參,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初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滷味,但成本及虧損都是我在負擔,因此在本案我才想要把被告乙○○拉下水,故意說他是我的上手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0 至382 頁)。

惟查,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供稱:我跟被告乙○○除了經營滷味之糾紛外,沒有其他的糾紛存在,而我之前有購買1 輛轎車,是分期付款購買的,其中購車款項有一半是向我家人借的,另一半則是我自己出的,我每期都有按時繳納款項,後來我也確實有繳完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07 至309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詰問時,證人壬○○亦證稱:我跟被告乙○○之間只有滷味合夥之經營糾紛,沒有汽車買賣之糾紛,我沒有欠被告乙○○錢,我也不清楚我姐姐為何要拿15,000元給被告乙○○,因為算起來是被告乙○○欠我錢才對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2 至373 頁),後於辯護人詰問時改證稱:我有透過被告乙○○向證人丁○○買車,後來我沒有把分期付款繳完,是被告乙○○幫我墊的,被告乙○○有向我提過這件事情,而我姐姐拿給被告乙○○的15,000元就是購車之分期付款款項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4 至375 頁),再於本院補充詰問時改稱:我家人有幫我把購車款項拿給證人丁○○云云(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3 頁),是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證(供)述內容均不同,且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相互矛盾,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係稱:證人壬○○有向我朋友購車,分期未繳,我朋友有去找他要錢,證人壬○○因此心生不滿云云(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36頁),後改稱:我曾經介紹證人壬○○向我朋友買車,但證人壬○○繳息都不正常,所以我有被我朋友責備,後來證人壬○○還來向我借錢繳納貸款云云(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18頁),後又改稱:我跟證人壬○○有買賣車輛糾紛,當初證人壬○○找我買車,後來有到我朋友的當鋪申請分期貸款,但他都沒有繳錢,所以後來我朋友叫我幫忙繳錢,之後我朋友還有去證人壬○○家中討錢云云(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564號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證人壬○○跟我買車,車子有跟當鋪辦理分期,但證人壬○○沒有按時繳款,我朋友丁○○就聯絡我,我聯絡上證人壬○○以後,證人壬○○要我先幫他代墊,後來就一直拖著,我才會帶我朋友丁○○去證人壬○○家中找他云云(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133 頁背面),被告乙○○關於證人壬○○購車之經過、繳款情況及其向證人壬○○追討購車款項之過程等,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且與證人壬○○上開證述亦不相同;

另證人壬○○上開證述及被告乙○○上開供述亦均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介紹證人壬○○來向我買車,後來證人壬○○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車,但只有繳幾期之款項,所以我就找被告乙○○討要款項,被告乙○○有直接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乙○○有沒有去找證人壬○○要錢,我只有找被告乙○○要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97 頁)大相徑庭,足見證人壬○○上開證述及被告乙○○前開辯解均屬臨訟編攥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等情,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壬○○、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乙○○、丙○○係於106 年6 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乙○○、丙○○所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乙○○、丙○○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19至26、31至34、50、56至5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32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1至33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乙○○、丙○○、甲○○與證人賀○德、林○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乙○○、壬○○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7至18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 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 罪)。

被告乙○○、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乙○○、丙○○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7至30、35至49、51至5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24罪)。

被告乙○○、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至上開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檢察官及員警之名義,而向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尚難認為被告乙○○、丙○○就該詐騙集團中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自難認被告乙○○、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⒍另被告乙○○、丙○○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乙○○、丙○○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9 、12、13、14、15、19、21、26、27、30、31、32、34、37、38、39、40、44、51所示之人,雖均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並旋分別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手逐筆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此係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應只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乙○○、丙○○、壬○○、甲○○於事實欄一所犯上述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被告乙○○、壬○○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辛○○察覺有異而未上當受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起訴書雖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19至26、31至34、50、56至58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頁)。

然查,被告乙○○否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6、19至26、31至34、50、56至58所示之時間認識或知悉證人賀○德、林○楷尚未滿18歲一事(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34頁,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第3 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564 號卷第13頁),而證人賀○德、林○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400、404 頁),再觀諸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賀○德、林○楷為少年並與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故本件就被告乙○○上開所涉部分,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或利用少年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壬○○、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影響層面廣泛嚴重,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各指定帳戶內之金額,兼衡各該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尚非擔任主導施詐犯罪之人,及其各自擔任之領取贓款分工,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贓款工作之獲利情形,暨衡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當鋪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17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24頁);

被告壬○○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37 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76頁),衡以被告丙○○、甲○○自始均坦認犯行;

被告壬○○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乙○○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⒋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經查,本院衡酌被告乙○○、丙○○上開詐欺犯行,分別係在近2 個月內所為,被告壬○○、甲○○前開詐欺犯行,則分別係於同日內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領贓款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之罪數、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各自必要性,乃就被告乙○○、丙○○、壬○○、甲○○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丙○○雖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分別與被告壬○○、甲○○及證人賀○德、林○楷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乙○○、丙○○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乙○○、丙○○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乙○○、丙○○有犯罪習慣。

被告乙○○、丙○○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乙○○、丙○○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乙○○、丙○○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被告乙○○、丙○○、壬○○、甲○○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丙○○為上開犯行,約獲得25,000元;

被告壬○○則獲得4,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丙○○、壬○○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56頁),此部分分別為被告丙○○、壬○○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甲○○均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56頁)等情,亦據被告乙○○、甲○○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甲○○從事前開犯行確有所得,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乙○○所有而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被告丙○○所有而經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31頁背面、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乙○○、丙○○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壬○○、甲○○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綜觀全案一切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乙○○、丙○○、壬○○、甲○○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指揮、管理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至於該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乙○○、丙○○、壬○○、甲○○領取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驟認被告乙○○、丙○○、壬○○、甲○○已對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

據上可知,本案自難認被告乙○○、丙○○、壬○○、甲○○之上開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壬○○、甲○○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壬○○、甲○○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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