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17,202005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第27070 號、第27255 號、第27604 號、第2799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196 號、第19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第3957號、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敬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鄭敬憲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參以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08年11月2 日起予以羈押,後分別於109 年1 月17日及3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卷內並有同案被告徐鈺汎與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而本院參酌其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是本院認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況參以被告當庭亦自陳:對於強制處分沒有意見,希望可以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4 頁),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09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