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4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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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緯因其所承包之士林夜市美食區餐具清洗事業經營不善,無力發放員工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水果刀1 把,並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喬裝欲使他人不易辨識其身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油福德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於抵達系爭加油站後,見系爭加油站之加油1 島上僅有正在從事加油業務之林恩永1 人,便近距離向林恩永出示上開水果刀,同時對林恩永喝令:「錢拿出來!」,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林恩永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林恩永為免遭到不測,遂任由李柏緯將前開加油站1 島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544元搜刮一空。

李柏緯強盜財物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逃避追緝,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水果刀、雨衣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0 號前水溝內、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906巷旁農田內。

二、林恩永報警處理後,警方於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李柏緯涉有重嫌,循線調查後,警方乃於108 年4 月18日14時0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客運總站予以查獲,並分別由李柏緯停放機車之桃園火車站站前停車場、棄置上開物品之地點,及其家中起出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恩永、證人謝昕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及被告騎乘機車作案及逃逸路線示意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案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水果刀1把,其刀面銳利、刀身非短,且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等情,有照片1 張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0頁),是該把水果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其所經營之士林夜市美食區餐具清洗事業經營上面臨困難,無力給付員工薪資,有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108 年10月28日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致被告選擇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素行惡劣之人,僅因面臨經營事業困境,為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債務無著之情形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復查被告雖犯下本案犯行,惟其行為時僅以手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水果刀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就範,並未揮砍該刀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其犯行顯較一般對被害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受有身體傷害之強盜案件之犯罪情節為輕,行為可非難性相對較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極為嚴重;

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己過,與被害人林恩宇、系爭加油站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已徵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且為被告求情乙節,有本院108 年10月4 日調解筆錄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6 、205 至206 頁),堪認被告已深切悔悟,並經本案偵審程序亦已知所警惕,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

因此,依本案被告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7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況,以此節而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償付所積欠之員工薪資債務,即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持水果刀脅迫以強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被害人受相當驚嚇,惟念及被告未以暴力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惡劣,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深具悔意,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等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徵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餐具清潔外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審理時供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強盜之現金2 萬5544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等業經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等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水果刀                    │1 把;為被告李柏緯所有並為│
│    │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2 │雨衣                      │1 件;為被告李柏緯所有並為│
│    │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3 │拖鞋                      │1 雙;為被告李柏緯所有並為│
│    │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4 │外套                      │1 件;為被告李柏緯所有並為│
│    │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5 │安全帽                    │1 個;為被告李柏緯所有並為│
│    │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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