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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李鈞森
張詠祥
吳若麟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江政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李鈞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借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鈞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李志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志宏(綽號「阿宏」)、李鈞森(綽號「阿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6 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渠等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住處(下稱前揭處所),聚集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身分不詳綽號「江姊」等賭客,以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賭博臺灣麻將之方式,供上開賭客賭博財物,而臺灣麻將之賭博方法為約定輪流作莊,莊家拿17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拿16張牌,每次胡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為50元,並約定如以自摸方式胡牌者,自摸者須向李志宏、李鈞森繳交100 元當成抽頭金,每將(即4 圈)以500 元為上限,李志宏、李鈞森因此牟利至少4,500 元。
二、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及三、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均已成年,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及「江姐」(案發時不在場)在前揭處所賭博時詐賭為由,由渠等其中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手持鋁棒威嚇,再由李志宏、李鈞森等人命張茂己、陳香蘭及袁世凱交出手機集中保管,並恫稱:「每人不拿15萬元出來就不讓你們走」、「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們到山上」、「把你們的腳打斷或把你們手砍斷」等語,且要求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承認詐賭、各籌款賠償15萬元,江政誠於上開過程中到場,並了解上情後,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恫稱:「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張茂己、陳香蘭及袁世凱均因上開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張茂己不得已交出身上之現金1 萬元;
李志宏、李鈞森並命張詠祥及渠等其中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陪同陳香蘭外出領款,而陳香蘭在遭李志宏、李鈞森等人以上開舉動、言語恐嚇之恐懼延續下,配合至前揭處所附近之便利商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4萬7,000 元,並將該款項交給張詠祥轉交李志宏,且在返回前揭處所後,依指示簽立借據1 紙給李志宏收受。
而袁世凱身上並無現金,仍不斷被李志宏、李鈞森等人要求對外籌款未果。
另李志宏、李鈞森為使張茂己湊足剩餘款項,復與渠等其中三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將張茂己單獨帶到房間內,要求張茂己將衣物褪去,取走張茂己身上剩餘之現金1 萬6,000 元及銀行提款卡,並由渠等其中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提款卡外出提領,然因張茂己之銀行帳戶內無款項而提領不成,李志宏、李鈞森便指示張詠祥、吳若麟及江政誠將張茂己押往友人住處取款,順道將已給付大部分款項之陳香蘭送回住處以免節外生枝,張詠祥、吳若麟及江政誠應允後,由張詠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令陳香蘭坐該車副駕駛座,而吳若麟、江政誠其中一人手持鋁棒,其二人坐在張茂己左右兩側將張茂己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以此方式防止張茂己脫逃。
嗣張詠祥駕駛甲車抵達陳香蘭住處,將陳香蘭之手機返還後,讓陳香蘭下車離去;
張詠祥復於翌(28)日凌晨2 時許,將甲車駛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之張茂己友人住處附近,讓張茂己下車取款,張茂己下車後旋吹響隨身攜帶之哨子吸引旁人注意,並驚動友人報警處理,張詠祥、吳若麟及江政誠得知事跡敗露,趕緊丟棄用以控制張茂己之鋁棒,且通知李志宏、李鈞森,李志宏、李鈞森始將仍留在前揭處所之袁世凱釋放,以躲避警方查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此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要求,自應賦與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
查被告吳若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張茂己之警詢、偵訊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吳若麟仍否認本案犯行,本院遂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證據調查,惟證人張茂己因罹患腦膜炎意識不佳,有正當理由無法出庭作證,被告吳若麟之辯護人遂於109 年2 月4 日審理時改稱因證人張茂己於審理時未到庭證述,認即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情,有上開程序筆錄共3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1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203號函所附病情回覆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㈠第157 、471 頁、原訴字卷㈡第11至17頁、第5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吳若麟及其辯護人原先同意證人張茂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基於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要求,自不應准許由被告吳若麟之辯護人事後任意撤回該同意,況證人張茂己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是證人張茂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賭博部分訊據被告李志宏、李鈞森雖均坦承於107 年6 月間有提供前揭處所供友人賭博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李志宏辯稱:前揭處所是我的住家,我有時會請三五好友來家裡打麻將,沒有經營賭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94頁反面、審原訴字卷第153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90 至192 頁);
被告李鈞森辯稱:前揭處所是我承租要自住的,有朋友來才會打麻將,就是三五好友打麻將而已,沒有收抽頭錢,我們自己也喜歡打麻將,有時也會下去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94頁反面、審原訴字卷第153 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90 至192 頁),經查:⒈證人即賭客袁世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稱:我於本案查獲(即107 年6 月27日)前10天透過牌友介紹開始去前揭處所打麻將,次數約5 、6 次,「江姊」也去過1 次,該處所是李志宏、李鈞森經營的,他們說喜歡打麻將的人可以一起過去,而那邊打麻將的規則,是自摸一次就由自摸的人給李志宏、李鈞森100 元的抽頭金,一將最多給5 次,若滿5 次就不用再給,下一將再重新起算,一將一定都會湊的滿5 次以上,如果打4 將,會收2,000 元,我去至少都會打個2 將,李志宏、李鈞森也會提供餐飲,現場大部分是一桌,有時候人多就湊兩桌,李志宏、李鈞森偶爾也會下來打麻將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479 至480 、488 至489 、497 頁)。
⒉證人即賭客陳香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到前揭處所賭博約3 次,是袁世凱的女兒介紹我過去那邊打麻將,我都會打個3 、4 將。
那邊是李志宏、李鈞森經營的,有抽頭,自摸一次就由自摸的人給頭家即現場主人李志宏、李鈞森100 元,一將最多給5 次,如果滿了就不用再給,下一將重新起算,一將一定都會湊的滿5 次以上,現場有時候一桌,有時候兩桌,李志宏、李鈞森偶爾會下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第102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40至41、45、47至48頁)。
⒊證人即賭客張茂己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到前揭處所賭博至少3 次,是朋友袁世凱介紹我去的,據我所知該處所是由李志宏、李鈞森兄弟所承租、自107 年6 月起經營打麻將的場所,我要過去打麻將時都是跟李志宏接洽。
我在那邊打麻將底是300 元,1 臺50元,有交抽頭金,每圈抽頭500 元,是李志宏、李鈞森兄弟拿走的,我每次最少在那裡會打3 將,以我去那邊3 次計算,至少打過9 將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第45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
⒋由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上開所證,可知其三人及「江姊」等人係在牌友互相介紹下,至前揭處所賭玩麻將之人,其等雖因107 年6 月27日在前揭處所賭玩麻將,而生事實欄二之本案糾紛,然證人張茂己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受到身心的壓力,差點跪下,受到凌辱,但是事情也過了,希望給他們一個機會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163 頁),證人陳香蘭於偵訊時稱:我不想告,我很累,不想告來告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證人袁世凱亦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本身沒什麼損失,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沒事就好,可以給他們(指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機會,事情到此為止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審訴字卷第16 3頁、原訴字卷㈠第199 頁),可見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對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已皆無怨懟,並不願追究、興訟,且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所證上情,均足使其等本身罹於賭博罪之刑責,其等本無須冒受賭博罪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口徑一致憑空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情節,恣意誣陷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之理,況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復皆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提供前揭處所供人賭玩麻將之事實,衡以被告李志宏、李鈞森與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均無深厚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豈需費心提供場所、器具、飲食,聚集非屬至親之人賭玩麻將,稽上均徵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所證前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祥、吳若麟均於警詢時證稱:前揭處所不是賭場是住家,沒有抽頭,只是供朋友在打麻將娛樂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惟其等會到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之前揭處所住宿、作樂,與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之交情本非一般,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況其等於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每次至前揭處所賭博時是否全程均在場,而清楚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提供前揭處所供眾人賭玩麻將時是否抽頭乙節,亦有疑義,是其等所證不足為有利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之認定。
⒌關於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獲利情形,依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係於107 年6 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江姊」等人賭玩麻將,每次胡牌每底為300 元、每臺為50元,並約定如以自摸方式胡牌者,自摸者須向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繳交100 元當成抽頭金,每將(即4 圈)以500 元為上限,每次至少會打2 將,至少會有1 桌,則證人袁世凱去前揭處所5 、6 次(以少者計算),每次至少2 將,如此計算抽頭金總和為5,000 元(計算式:5 次×2 將×每將抽頭金500 元);
證人陳香蘭去前揭處所3 次,每次3 、4 將(以少者計算),如此計算抽頭金總和為4,500 元(計算式:3 次×3 將×每將抽頭金5 00元);
證人張茂己去前揭處所3 、4 次(以少者計算),每次3 將,如此計算抽頭金總和應為4,500 元(計算式:3 次×3 將×每將抽頭金500 元),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是同時在場賭玩麻將,則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上開犯行之抽頭金總額最少應為4,500 元。
㈡ 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處所請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各交出15萬元,並要求其等當場籌錢,告訴人張茂己當日共交付2 萬6,000 元給被告李鈞森,而被害人陳香蘭在被告張詠祥及渠等其中一名男子之陪同下外出領款14萬7,000 元,並在前揭處所書立之借據1 紙,均交給被告李志宏;
另現場確有人持告訴人張茂己之提款卡外出領款未果,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並請被告張詠祥、吳若麟等人陪同告訴人張茂己外出向友人借款,且送被害人陳香蘭返家,而告訴人張茂己下車後旋大聲吹哨引人報警等節,而訊據被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亦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處所,且知道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在與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處理詐賭糾紛,嗣由被告張詠祥駕駛甲車載被告吳若麟、江政誠,一同載送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至告訴人張茂己之友人住處附近時,告訴人張茂己一下車旋大聲吹哨引人報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李志宏辯稱:我和李鈞森、張詠祥當日是住在李鈞森所承租的前揭處所,吳若麟、江政誠是去找張詠祥喝酒看足球比賽,當時突然有牌友說張茂已及陳香蘭詐賭,我便請所有人到客廳坐,並詢問張茂已、陳香蘭、袁世凱是否有詐賭,三人都承認詐賭,我們牌友及其他三五好友就一起決定他們詐賭的錢要賠給其他牌友60萬元,張茂己等三人也願意連同未到場之同夥「江姊」一起賠款60萬元,張茂己拿1 、2 萬元出來,陳香蘭持提款卡提了14萬餘元賠給一些牌友,袁世凱沒拿錢出來;
另我們沒拿鋁棒、沒有脫張茂己衣服,也沒有押他、不讓他離開,是他承諾要賠償15萬元,一開始是打電話借錢,後來說要回家拿錢,但我們不知道他住何處,他又說若我們不相信他,可以陪同他一起去,我就請張詠祥、吳若麟陪張茂己回他住處拿錢,吳若麟、江政誠也要準備回家就都由張詠祥載送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審原訴字卷第154 至161 頁、原訴字卷㈠第191 至196頁);
被告李鈞森辯稱:當天張茂己與陳香蘭還有二位牌友在前揭處所打麻將,我們三五好友在客廳看足球賽,到了晚上有牌友說張茂己、陳香蘭詐賭,我們就請他們全部的人到客廳協調,張茂己、陳香蘭都承認詐賭,袁世凱雖沒打牌,但他說既然已經被抓到詐賭,就承認好了,所以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都承認詐賭,我們牌友及其他三五好友一起決定他們詐賭要賠給其他牌友60萬元,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也都願意連同未到場之同夥「江姊」一起賠款60萬元,張茂己當天總共拿1 、2 萬元出來,陳香蘭是持提款卡提了14萬餘元賠給一些牌友,並簽下借據,袁世凱沒拿錢出來。
而張茂己一直說他沒錢,且說若不信可以拿他提款卡去領看看,就拿出2 、3 張提款卡交給其他人去領,但沒領到錢,張茂已後來就說要回家拿錢,而當時張詠祥剛睡醒,我就請張詠祥、吳若麟陪張茂己回家拿錢,陳香蘭則是自己詢問能否一起送她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7 頁、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審原訴字卷第154 至161 頁、原訴字卷㈠第191至196 頁);
被告張詠祥辯稱:當時張茂已承認詐賭,一起打牌的牌友在現場跟他討論要怎麼處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鋁棒威脅他。
當時張茂已叫我載他回龍潭拿錢,而我剛好要載江政誠及吳若麟回家,陳香蘭也要回楊梅,就順路送張茂己到龍潭去,但他一下車就開始吹哨子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159 至160 頁、原訴字卷㈠第155 至156 頁、原訴字卷㈡第173 頁);
被告吳若麟辯稱:我當時只是去那邊找張詠祥喝酒,在旁邊聽到好像有人賭博,且有詐賭,沒看到有人持鋁棒恐嚇,而我有喝酒所以張詠祥要載我回家,但先載張茂已到龍潭,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何事,就跟著他們去龍潭,而張茂己到龍潭一下車就開始吹哨子叫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第28頁、第98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55 至156頁);
被告江政誠辯稱:我於案發日至前揭處所找朋友張詠祥,在那邊聽到張詠祥說有人詐賭,我就在客廳看他們處理詐賭的事,張詠祥於隔日凌晨2 時說他要出門送人回家,我也跟他去,張詠祥就開車載我、吳若麟、張茂己到龍潭區,我是坐在甲車副駕駛座,到了龍潭區時,我跟吳若麟、張茂己先下車,張茂己就吹哨子,在社區大喊說他被人押回來有生命危險、要報警,張茂己的朋友就下樓幫他報警,我們則在原地等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84至87頁),經查:⒈本案事實經過情形,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茂己、證人即被害人袁世凱、陳香蘭之證述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⑴證人張茂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因李志宏來電邀請,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抵達前揭處所後,就開始打麻將,大約玩到同日晚間6 時,李鈞森叫我、陳香蘭、袁世凱不要打了,要我們到客廳坐並將手機交出來,他說懷疑有人打麻將詐賭,可能因為我們曾於賭後見面,讓他誤以為我們詐賭,他要我們與另一位未到場的「江姊」,每人賠15萬元,四人共賠60萬元,並持鋁棒壓我肩部,威脅我打電話給朋友調錢過來,通話過程開擴音給他們聽,結果沒有借到錢,李鈞森就手持銘棒恐嚇我說:如果籌不到15萬元就要將我的手砍斷並押到山上處理,並把我手押在桌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警詢筆錄載「『阿森』的小弟」,或「年輕人」)都在場,他們其中一人手持鋁棒,我當時很害怕,李鈞森說完後,他和李志宏及其他不認識的三人把我押住,將我身上衣褲脫光並強行將我身上皮包(內有2 萬6,000 元及銀行提款卡2 張)搶走,我告訴李鈞森提款卡沒錢,他不相信,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告訴他密碼後,他就叫其他人去領,結果領不到錢,就更加生氣叫我打電話跟朋友籌錢,說籌到錢以後才能放我們走,約至翌(28)日凌晨2 時,李鈞森叫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將我強押到甲車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就依指示手持鋁棒強押我上車,由張詠祥駕車,另二人分別坐我左、右兩邊,並問我家住在哪裡要押我回家拿錢,我告訴他們後,他們就押我到龍潭區讓我下車,我一下車就馬上吹我隨身攜帶哨子求救,而我吹哨後他們三位就不敢動,並趕快把鋁棒丟掉,所以警員到場時沒有扣到那枝鋁棒語(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80至82頁)。
⑵證人袁世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因李志宏來電邀請,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抵達前揭處所後,就開始打麻將,但李志宏、李鈞森於同日晚間6 時進來說不要打了,並叫我、張茂己、陳香蘭去客廳坐,把我們的手機收起來,他說有朋友來打牌輸了錢,他拿到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影像,說我、陳香蘭、張茂己、當日未到場之「江姊」聯合起來詐賭,他們沒有質疑我,但是因為張茂己、陳香蘭、「江姊」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這三人有詐賭的話我也該負責任,當時現場約有七至八個年輕人針對張茂己與陳香蘭,李鈞森就問張茂己、陳香蘭「這件事要多少錢處理?」,就有人說「這件事沒有60萬元你們都不要想走」、「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們到山上」、「要把你們的手砍斷,或是把你們的腳打斷」,意思是會對我們不利,且旁邊一直有人拿鋁棒嚇我們,要我們承認我們有詐賭,張詠祥沒講話,但他用手機在錄影,且全程都在場,就是他播放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影片給我們看,要逼我們承認,吳若麟多少有講,江政誠是後來比較慢來,只講說「明天早上幾點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我對於上開恐嚇言語感到害怕,但是我跟他們解釋說我沒事都會去全家便利商店坐,因為我家就在隔壁,但他們還是要求我、張茂己、陳香蘭、「江姐」一人賠15萬元,但那位「江姐」其實只有去過一次,且她那天也不在,總之李志宏、李鈞森說只要是我找過去的人就有嫌疑,所以不讓我們跟外面聯絡,也不讓我們走,要求我們總共賠償60萬元,且他們把從我們身上收走的手機短暫還給我們打電話籌錢後又收回,恐嚇我們籌款時不得說出我們人在何處,並問陳香蘭有無提款卡,陳香蘭回「有」,李鈞森就要二個年輕人帶她去便利商店領錢,領到14萬7,000 元,他們又問張茂己身上有無提款卡,張茂己說「沒有」,就有一個年輕人從他身上搜出1 個皮包,皮包內有提款卡,就逼他說出提款密碼,問出密碼後拿提款卡去便利商店領錢,結果銀行帳戶裡沒錢,就繼續叫我們籌錢,並要張茂己身上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張茂己拿出1 萬5,000 元出來放在桌上,但他們仍將張茂己押到旁邊客廳與房間走道,強行對張茂己搜身,結果又從張茂己身上搜出1 萬多元,我沒有親眼目睹這些過程,是我聽到他們的對話,且我看到張茂己邊走邊穿衣服、褲子,才知道整個經過,而李志宏、李鈞森就認為張茂己不老實,身上有藏錢沒有全部交出來,家裡應該還有錢,就叫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將張茂己押回龍潭住家拿錢。
我當天沒有籌到錢,想離開但沒有辦法,因為現場人很多,且在事情還沒有處理好之前,他們不可能讓我走。
最後是把張茂己載到龍潭的那三人(即被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被警察查到後打電話給李志宏、李鈞森其中一人,告訴他們說有人報案警察很快就會到打牌的地方,李鈞森才說我可以走了,並還我手機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477 、480 至496 頁)。
⑶證人陳香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李志宏來電邀請,我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過去前揭處所打麻將,吃過晚餐後繼續打麻將,後來李志宏、李鈞森還有他們叫來的一些年輕人請我們不要打了,要我們去客廳,將我們身上手機全部收走,其中一個年輕人問我與袁世凱、張茂己是否認識,我回答「認識」,就有人問:「有朋友來打牌輸了錢,是不是你們聯合起來詐賭?」,且不讓我們跟外面聯絡,也不讓我們走,他們要求我們總共賠60萬元,一個人須付15萬元,張茂己說沒錢,他們其中有人就說「沒錢就帶到山上」、「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你們走」,好像有提到說「要打斷腿」,不知道過了多久,又有人說「你們錢如果拿來就放你們走」,當時現場都圍著人,門口還有人守著,不讓我們走,我也無法離開,且我手機被收走,他們不讓我報警,其中有年輕人還有拿鋁棒,我嚇得要命,心裡很怕,想要趕快回家,所以要去領錢給他們,但他們擔心我跑掉就命張詠祥和一個年輕人跟著我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但一次領不到那麼多,再去附近郵局領,他們帶著我走,我總共領14萬7,000元給張詠祥,張詠祥再把錢交給李志宏或李鈞森(應為被告李志宏),他們又把我載回前揭處所,李鈞森、李志宏其中一人,在客廳拿一張寫好的借據給我簽名蓋手印,說是我向他們借錢、還錢,並稱這個借據簽了會對我比較有利,但實際上我沒有詐賭,也沒有跟他們借款,因為他們上開行為把我嚇都嚇死了,我只想趕快回家,就依指示簽下借據。
而我在客廳簽借據時,看到他們搜張茂己的口袋,後來就有人拿張茂己的提款卡去樓下領錢,又有年輕人將張茂己帶到另一房間內,我聽到他們要張茂己褲子脫下來看身上有沒有錢。
而我在上開過程中想要離開,但沒有辦法自己離開,且我的手機還在他們那裡,我給錢、簽完借據後,李志宏、李鈞森等人還是不讓我自己回去,把我的手機交給張詠祥,要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上三人筆錄載「年輕人」)開甲車載我回埔心,我才坐在甲車副駕駛座,張詠祥一直到我下車才把手機還給我,並載張茂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103 至105 頁、原訴字卷㈡第41至46、49至53、167 至169頁)。
⑷承上開⑴至⑶,證人張茂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袁世凱、陳香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佐以證人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與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本無深仇大恨,與被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等人又不熟識,甚至不知或忘記對方姓名,實無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上開情節之理,況被告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均曾表示不願追究本案事實、願原諒所有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⒋、偵字卷第105 頁、審訴字卷第163 頁、原訴字卷㈠第199 頁),足徵證人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所證上開情節並非虛構,此外,並有借據1紙及錄影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偵字卷第76、84至91頁);
復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處所請求證人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各交出15萬元,並要求其等當場籌錢,最後證人張茂己當日共交付2 萬6,000 元給被告李鈞森,而證人陳香蘭在被告張詠祥及渠等其中一名男子之陪同下外出領款14萬7,000 元,並在前揭處所書立之借據1 紙,均交給被告李志宏;
另現場確有人持證人張茂己之提款卡外出領款未果,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並請被告張詠祥、吳若麟等人陪同證人張茂己外出向友人借款,並送證人陳香蘭返家;
證人張茂己下車後旋大聲吹哨引人報警等節(頁次同前),再被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處所,且知道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在與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處理詐賭糾紛,嗣由被告張詠祥駕駛甲車載被告吳若麟、江政誠,一同送證人張茂己、陳香蘭離開,至證人張茂己之友人住處附近時,證人張茂己一下車旋大聲吹哨引人報警等情(頁次同前),則徵證人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所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至於陳香蘭於警詢及審理時雖稱:我沒有注意張茂己有無遭到暴力脅迫,也不知他是否要去籌錢,因為我只想早點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原訴字卷㈢第43、51至52頁),不過因其僅專注自身,無暇注意其他,不能以其如此證述即認為證人張茂己證稱遭到鋁棒脅迫上車等情為虛偽。
⑸自證人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及三、四名男子,於107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證人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及「江姐」(案發時不在場)在前揭處所賭博時詐賭為由,由渠等其中一身分不詳之男子手持球棒威嚇,再由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命證人張茂己、袁世凱及陳香蘭交出手機集中保管後,要求每人須賠償15萬元,並恫稱:「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你們走」、「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們到山上」、「把你們的腳打斷或把你們手砍斷」等語,且要求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承認詐賭、各籌款賠償15萬元,被告江政誠於上開過程中到場,並了解上情後,亦出言恫稱:「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證人張茂己遂交出身上之1 萬元交給被告李鈞森等人;
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並命被告張詠祥及渠等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陪同證人陳香蘭至前揭處所附近之便利商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共計14萬7,000 元,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張詠祥轉交被告李志宏,並於返回前揭處所後,依指示簽立借據1 紙給被告李志宏收受。
而證人袁世凱身上並無現金,不斷遭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要求對外籌款。
另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為使證人張茂己湊足剩餘款項,復與渠等其中三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將證人張茂己單獨帶至房間內,命證人張茂己將衣物褪去,取走證人張茂己身上剩餘之現金1 萬6,000 元及銀行提款卡,並由渠等其中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提款卡外出提領,然因該銀行帳戶內並無款項而提領不成,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便指示被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將證人張茂己押往友人住處取款,順道將已給付大部分款項之證人陳香蘭送回住處,嗣由被告張詠祥駕駛甲車,令證人陳香蘭坐該車副駕駛座,被告吳若麟、江政誠其中一人持鋁棒,其二人坐在左右兩側將證人張茂己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以防止證人張茂己脫逃(詳如後述),隨後被告張詠祥駕車抵達證人陳香蘭住處,將證人陳香蘭之手機返還後,讓證人陳香蘭下車離去;
被告張詠祥復於翌(28)日清晨2 時許,將甲車駛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之證人張茂己友人住處附近,讓證人張茂己下車取款,證人張茂己下車後旋大聲吹響隨身攜帶之哨子吸引旁人注意,被告張詠祥、吳若麟及江政誠旋棄用以控制張茂己之鋁棒,並由其中一人通知留在前揭處所之被告李志宏、李鈞森,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始將證人袁世凱釋放等情,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言語、舉動、暗示或他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揭處所並非開放空間,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及其他三、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多屬壯年之男子,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在人數上、體力上均處於絕對劣勢之狀態,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此方又有人手持鋁棒,先後以「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你們走」、「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們到山上」、「把你們的腳打斷或把你們手砍斷」、「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明示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如不交付財物,將侵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至明,該具體情況實已足使一般人之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語,應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已表明此舉確實足使其等心生畏懼,業如前述,則被告五人及其他三、四名男子所為上開舉動、言語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
⒊而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依社會通見之商業習慣,由存戶依其個人意思設定密碼,用以確保專屬性、私密性等權益,則如非遭到脅迫,證人張茂己怎可能輕易交出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去領款?如證人張茂己係自願交出身上財物,何須在前揭處所房間內之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面前褪去衣物,以查是否已將身上全部財物交出?又一般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理應盡量避免他人窺看或跟隨,以確保財物安全,如非證人陳香蘭不願交付財物即遭剝奪行動自由,則何以證人陳香蘭短暫外出持提款卡領款時,要由被告張詠祥及另一名其不熟識且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人陪同監視?而證人陳香蘭與被告李志宏實際上並無何金錢借貸關係(詳如後述),如非遭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復何須簽立根本不存在借貸關係之借據給被告李志宏收執?若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未剝奪證人陳香蘭之行動自由,何以由被告張詠祥駕車搭載證人陳香蘭返回住處時,被告張詠祥才將手機返還證人陳香蘭?再如證人張茂己未遭被告吳若麟、江政誠手持鋁棒包夾在車後座剝奪行動自由,何以其搭乘被告張詠祥所駕駛之車輛抵達友人住處附近時,一下車就要大聲吹哨惹人注意、驚動友人幫忙報警?如證人袁世凱未同遭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何以當證人張茂己吹哨惹人注意幫忙報警後,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接獲通知始任其離開前揭處所,稽上均徵,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及其他三、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若非於上開時間、地點亮出鋁棒,並以上開言語恫嚇,使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之自由意志受壓制,其等當然不會願意交出手機、留在前揭處所、致電友人籌款、褪去身上衣物、交出身上的提款卡、現金,或提領現金交付,並寫下借據,及坐上被告張詠祥所駕駛之甲車,顯然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及其他三、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顯藉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妨害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其等交付財物、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霖、江政誠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及共同正犯之認定:⑴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時突然有牌咖說張茂已及陳香蘭詐賭,我就請所有人到客廳坐,並詢問張茂已、陳香蘭、袁世凱是否有詐賭,三人都承認詐賭,我們牌友及其他三五好友就一起決定他們詐賭的錢要賠給其他牌友,簡單估算總共損失約60萬元,他們也願意賠償60萬元給一些牌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
被告李鈞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天張茂己與陳香蘭還有二位牌友在打牌,從下午打到晚上,我們三五好友在客廳看足球賽,後來有牌友說張茂己、陳香蘭詐賭,我們就請他們到客廳協調,張茂己、陳香蘭都承認詐賭,袁世凱當天沒有打牌,但張茂己及陳香蘭都是他介紹來的,且他們每次詐賭完都會去全家便利商店分錢,有牌友跟便利商店要到錄影畫面,袁世凱就承認張茂己及陳香蘭有詐賭,他也有分錢,我們三五好友一起決定他們詐賭的錢要賠給其他牌友,簡單估算總共損失約60萬元,他們也願意賠償6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7 頁、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於當日均未參與打牌,當無因此輸贏之債權債務可言,被告李志宏雖於偵訊時稱:我有一次因為張茂己、陳香蘭詐賭而受損,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賭,我只知道我有輸錢,是另外的牌友抓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惟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於歷次證述均堅詞證稱確無詐賭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有何實據足以認定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甚至當日未到之「江姊」,於當日或日前何時間在前揭處所賭玩麻將有詐賭行為?詐賭之手法為何?與其等對賭之牌友為何?牌友具體損失金額為何?在無真憑實據之情形下,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不能僅因身分不詳之牌友宣稱疑似遭詐賭之片面之詞,即無限上綱地認為自己及其他牌友,凡是過往曾與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或「江姊」賭玩麻將輸錢者,均係遭到詐賭,令證人張茂己、袁世凱、陳香蘭共同支付60萬元(連同「江姊」,平均一人賠償15萬元)作為賠償,況此金額竟係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所謂「我們三五好友一起決定」,如此借題發揮,顯係牟取不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以詐賭為由行恐嚇取財之實,其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被告李志宏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香蘭於107 年6 月中在無人在場時跟我借了15萬元,沒約定利息,她在案發當天還我14萬7,000 元,她怕說我再跟她要錢,所以在還錢時才寫借據,叫我簽名云云(見審原訴字卷第160 至161 頁、原訴字卷㈠第194 至195 頁),被告李鈞森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陳香蘭交付的14萬7,000 元應該是他與李志宏間的私人借貸云云(見原訴字卷㈡第194 頁),然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案發當天陳香蘭等人有承認詐賭,陳香蘭就去提款機領14萬多元賠給一些牌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95頁),被告李鈞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天友抓到陳香蘭等人詐賭,陳香蘭拿提款卡去領了14萬多元賠錢,而其中有牌友可能有念過法律,說為避免有爭議,且為證明陳香蘭已經償還,就由陳香蘭寫下借據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第95頁反面),均已明白供陳證人陳香蘭所交付之14萬7,000 元為所謂詐賭之賠償,非因積欠被告李志宏金錢而交付,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上開所辯,顯屬事後串飾之詞;
而若被告李志宏、李鈞森若堅認該14萬7,000 元係詐賭之賠償,不僅師出有名,且順理成章,何以於案發時要證人李香蘭簽立根本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據,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異口同聲謊稱係證人李香蘭曾向被告李志宏借款15萬元云云,足認其二人明知對於證人陳香蘭所交付款項無權限受領,卻要求證人陳香蘭交付財物,益徵其二人觀上顯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若麟、張詠祥均明知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及三、四名身分不詳男子於案發時以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詐賭為由要求每人須賠償15萬元,顯係借題發揮,並無正當性,卻由其中一人亮出鋁棒,並由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及其他人對該三人恫稱:「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你們走」、「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們到山上」、「把你們的腳打斷或把你們手砍斷」等語,且要求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承認詐賭、籌款賠償,而被告江政誠明知此情,復於到場後接續對證人袁世凱、張茂己、陳香蘭恫稱「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再由被告張詠祥及渠等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帶證人陳香蘭外出提款,繼由被告李志宏收取所提領款項(係由被告張詠祥向證人陳香蘭收取後再交付被告李志宏)、命證人陳香蘭簽立借據,復由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令證人張茂己交付財物,及褪去其衣物後搜身、索取財物,再指示由被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將證人張茂己押往友人住處籌款,被告吳若麟、張詠祥對於證人張茂己、陳香蘭恐嚇取財、對證人袁世凱恐嚇取財未遂及對該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有認識,皆係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所有,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顯然與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及該三、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有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江政誠就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及三、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其到場前之上開犯行已難推諉不知,且參前揭說明,其對於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吳若麟、張詠祥及三、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其到場前之行為已有所認識,並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以求實現對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取財物之目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犯行,應無疑義。
⒌被告張詠祥歷次雖均辯稱:我當天有載張茂己到龍潭區,但是他叫我載他去的,我沒有押他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審原訴字卷第159 頁),惟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命被告張詠祥載送證人張茂己、陳香蘭外出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亦於警詢時供證:張茂己要賠償15萬元,他一開始先打電話要借錢,後來才說要回家拿錢,但我們不知道他住哪裡,張詠祥就自願要載張茂已回去拿錢,我就請張詠祥載他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鈞森亦於警詢時供證:張茂己說身上沒錢,要回家拿錢,我就麻煩張詠祥陪他回家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顯見被告張詠祥辯稱係證人張茂己主動要求其載送至龍潭地區乙節,並非實情,而若證人張茂己係自願至他處籌款,縱係被告李志宏、李鈞森請求被告張詠祥載送,被告張詠祥若無心虛何以不敢承認,而要故意虛偽辯稱係證人張茂己主動要求?另一方面,如證人張茂己可選擇不於當日凌晨籌款或甚至拒絕付款,而可自由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何須於當日凌晨命被告張詠祥載送其向友人籌款?證人張茂己下車時又何須大聲吹哨求救?被告張詠祥雖屢屢辯稱並無參與本案,惟證人袁世凱於偵訊時證稱:張詠祥沒講話,但他全程都在場,當時他們有播放我們在全家超商的影片給我們看,逼我們承認(詐賭)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4 頁);
證人陳香蘭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詠祥陪我外出領款,領款後我是把錢將給張詠祥,他回去就轉交給李志宏或李鈞森(應為被告李志宏),而李志宏或李鈞森把我的手機交給張詠祥,張詠祥載我回埔心,我要下車時,他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67 至169 頁),是被告張詠祥於案發時全程在場,幾乎可以見聞一切,對於被告李志宏、張茂己上開犯行,顯然知之甚詳,其若確實不願參與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本案上開犯行,大可拒絕陪同證人陳香蘭外出領款、載送證人陳香蘭、張茂己各自返家、籌款,然其捨此不為,仍依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之指示,同陪證人陳香蘭外出領款,並收款轉交被告李志宏,又取得證人陳香蘭之手機,至證人陳香蘭下車前才返還手機給證人陳香蘭,復載證人張茂己至友人住處籌款,直至證人張茂己趁機吹哨、警方趕到為止,其已實際參與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對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未恫稱何恐嚇言語,只不過是犯罪分工有別,其確有本案上開犯行無訛,其空言否認顯難採信。
⒍被告江政誠雖辯稱:我當時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一上車就在睡覺,並無本案犯行云云(見原訴字卷㈠第86頁),而被告張詠祥一度於偵訊時供證:那天是我開甲車,江政誠坐副駕駛座,後面坐吳若麟、張茂己、陳香蘭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惟於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甲車副駕駛座是坐陳香蘭,後面坐吳若麟、張茂己、江政誠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56 頁),被告吳若麟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坐甲車後座,張茂己、江政誠也都是坐後座,陳香蘭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162 頁、原訴字卷㈠第156 頁),益徵證人陳香蘭歷次證稱自己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乙情,應屬事實,被告江政誠供稱其當日係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一節顯然虛偽,而若其確無參與本案犯行,且一上甲車就在睡覺,有何必要虛構其當時係乘坐在副駕駛座等節而企圖迴避證人張茂己所證被告吳若麟、江政誠持鋁棒在左右兩側控制其行動之情節?況其於案發日在場聽聞證人張茂己、陳香蘭遭人恐嚇對外籌款等過程,其已知悉他人在甲車上為犯罪行為,豈能未加以聞問而能放鬆地在車上睡覺,或未以具體行為阻止而繼續同車?其所辯顯悖於常情。
又關於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證人袁世凱於偵訊時證稱:江政誠是後來比較慢來,只講說明天早上幾點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
於審理時證稱:「江政誠是講一些話,比如說這個錢不拿出來怎樣怎樣之類的話,不過江政誠還很年輕,我真的不想計較」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496 頁),而證人袁世凱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證述被告江政誠所述之恐嚇內容較為清楚,距案發時較遠之審理時證述較為模糊,實符合一般人記憶之常情,其證述應均屬可信,而其於審理時在已不願追究本案事實之情況下,仍記得被告江政誠曾提到「錢不拿出來怎樣怎樣之類的話」,則對照其警詢中所述,具體內容應為「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無訛,雖證人張茂己、陳香蘭並未提及此情,然其二人於警詢作證時猶不知被告江政誠等人之姓名,其等於警詢時稱之為「『阿森』的小弟」,或「年輕人」(見偵字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第73頁反面),再以當日場面人多混雜,每人所處位置、距離不同,各證人非必聽聞每一句恐嚇言語,是其二人未特別記憶當時不知姓名者所言,亦符合一般常情,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江政誠確實未出此言。
再證人張茂己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李鈞森指示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把我強押上車至朋友住處籌款,吳若麟、江政誠其中一人手持鋁棒,二人坐在我左右兩側將我包夾在後座中間,後來我下車大聲吹哨求救,我一吹哨他們三人就不敢動,並趕快把鋁棒丟掉等節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第81頁),而一般人在路邊吹哨求救,必定係出於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且出於緊急之情況下始為之,如證人張茂己在前揭處所及甲車上能自由使用自己手機,何以不能撥打手機報警求救?如非證人張茂己在前揭處所,或坐上甲車之過程,及在甲車行進中,有遭言語或舉動所恐嚇、行動自由遭剝奪,何以須在其一下甲車即大聲吹哨求救?如證人江政誠確無參與本案犯行,證人張茂己何以不敢向身旁之證人江政誠求救,反以此較激烈之手段引人注意協助報警?且一般犯罪衡情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暴露,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以上開恐嚇行為,脅迫證人張茂己對外籌款,並送已付款之證人陳香蘭返家,避免與外人接觸,豈可能放任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乘坐後座同行,而徒增事機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以上均徵被告江政誠確有先於前揭處所恫稱上開言語,再與被告張詠祥、吳若麟共同以鋁棒脅迫證人張茂己上甲車,搭乘甲車向友人籌款,而有本案恐嚇取財既、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⒎被告吳若麟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袁世凱於審理時稱被告吳若麟沒什麼參與,無對其口出惡言,亦無質疑其詐賭,更無攜帶棍棒,且無自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處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故被告吳若麟應無本案犯行云云(見刑事辯護意旨狀,原訴字卷㈡第98至100 頁),惟證人袁世凱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吳若麟、江政誠、張詠祥在現場也有恐嚇你們逼你們拿錢出來嗎?)答:. . . 吳若麟多多少少有講. . . 」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確實有人講要把我們的腿打斷、手砍斷這種讓我們會害怕的話,除了李志宏、李鈞森有講以外,其他人難免也都有講類似的話去附和李志宏、李鈞森,也有年輕人拿鋁棒嚇唬我們,要我們每人交出15萬元,但他們並沒有為難我、質疑我,多是針對張茂己、陳香蘭,至於吳若麟有無跟對張茂己或陳香蘭講什麼,因為那天人很多、很亂,坦白講我心裡有點怕,誰講什麼我沒有辦法去記,哪些人做哪些事我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482 至483 、485 、489 頁、第491頁正、反面、第495 頁正、反面),而上開恐嚇言詞係於短時間內完成,且前揭處所在場之人甚多,場面混亂吵雜,各人所在位置、距離不一,各證人未必均全程見聞恐嚇過程,並對己身見聞部分悉數熟記於心,本院就各人此部分之證詞參互以觀,仍得大致認定如上情,應無疑問,而證人袁世凱未特別記憶被告吳若麟對自己或證人張茂己、陳香蘭為何具體恐嚇言語或舉動,不足以反推被告吳若麟並無本案犯行,尤以被告吳若麟確實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見聞一切,若其不願與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何以不阻止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之行為,或離開現場,甚至報警處理,還與被告張詠祥、江政誠於深夜凌晨一同載證人張茂己至友人住處籌款、載證人陳香蘭返家,倘證人張茂己未受到被告吳若麟、江政誠左右包夾在後座中間控制行動自由,證人張茂己何以一下車即大聲吹哨引人報警?況一般犯罪應係隱密為之,以免犯行曝光,業如前述,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以上揭言語恐嚇,脅迫證人張茂己對外籌款,並送已付款之證人陳香蘭返家,避免與他人接觸,怎可能任由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乘坐後座同行,而徒增事機敗露及本案犯行遭檢舉之風險?以上皆徵被告吳若麟確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既、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無訛。
⒏末關於證人張茂己、陳香蘭、袁世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證人張茂己、陳香蘭及袁世凱歷次均證述係從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沒收其等之手機,除中間短暫讓其等以手機聯絡對外籌款外,其等之手機均由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等人保管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陳香蘭復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我給錢後還是沒有把我手機還我,我也因此無法離開,是張詠祥在我要下車時才把手機還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52、168 至169 頁),證人袁世凱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他們載張茂己去龍潭時被警察抓,有打電話回去給李志宏、李鈞森,李志宏、李鈞森才說我可以走了,並還我手機,我下樓還看到警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李志宏、李鈞森確有拿取證人袁世凱、陳香蘭、張茂己之手機,以利剝奪其三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張詠祥保管證人陳香蘭之手機,而阻止證人陳香蘭自行返家,則證人袁世凱、張茂己、陳香蘭於107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遭以前揭言語、舉動恐嚇後,手機被沒收,其等行動自由即已遭到剝奪,證人袁世凱籌款失敗後被迫留在前揭處所,期間證人陳香蘭係在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所指示被告張詠祥及渠等其中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監視下外出領款,再由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於翌(28)日凌晨指示被告張詠祥駕車、被告吳若麟、江政誠其中一人手持鋁棒同行,共同搭載證人張茂己、陳香蘭外出籌款及返家,途中被告吳若麟、江政誠並一路隨行看管,而繼續剝奪證人張茂己、陳香蘭之行動自由,迄至被告張詠祥在證人陳香蘭下車前返還手機任其離去時為止;
證人張茂己則至其下車時趁機大聲吹哨,被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停止動作為止;
另證人袁世凱部分則係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接獲通報,返還證人袁世凱之手機,將其釋放時為止。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 說明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罪名⒈核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依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江政誠於107 年6 月27日晚間6 、7 時在前揭處所,對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恫嚇稱:「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為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 論罪⒈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於上開期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五人基於共同之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所為之恐嚇行為(持鋁棒威嚇、以言語恫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交出手機保管、留在現場、承認詐賭、對外籌款、脫去衣褲、交付提款卡或現金、或提領現金後交付,並書立借據、坐上甲車等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被告五人於剝奪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揆諸㈠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五人自開始拘束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之行動自由,直至其等恢復自由時止,均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各以一罪論。
又被告五人對於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之恐嚇取財既遂、對被害人袁世凱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犯罪意思單一,各別被害客體相同,行為時間與空間密接,亦各應論以該罪之接續犯。
⒋被告五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手持鋁棒、以上開言語為恐嚇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之自由,有部分犯行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又被告五人於同一時、地為上開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心生畏懼,利用其等之恐懼為取財行為,亦有部分犯行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二罪、恐嚇取財未遂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⒌被告五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達到恐嚇取財罪之目的,其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行為有高度重合,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及江政誠就所犯恐嚇取財二罪、恐嚇取財未遂一罪間,侵害法益對象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 共同正犯⒈被告李志宏、李鈞森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及身分不詳之男子三、四人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罪數被告李志宏、李鈞森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恐嚇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 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其二人與被告張詠祥、吳若麟、江政誠,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剝奪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等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其等為金錢之交付,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5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犯罪所得數額、均未與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均曾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志宏、李鈞森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 沒收⒈事實欄一部分⑴如上述理由欄㈠⒌之認定,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上開犯行之抽頭金總額應為4,500 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自始否認犯罪,故不明其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故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供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陳香蘭、袁世凱及「江姊」等人賭玩麻將,可知前揭處所應有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等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實際品項、數量及屬何人所有,均有不明,自不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李志宏確有收取被害人陳香蘭所交付之14萬7,000 元、借據1 張等情,為被告李志宏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㈠第194 至195 頁),而告訴人張茂己當日共交付2 萬6,000 元給被告李鈞森,據告訴人張茂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分別為被告李志宏、李鈞森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李鈞森、張詠祥、江政誠均未分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⑵被告五人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 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渠等所有,又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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