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7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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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江志傑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江志傑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雄與江志傑分別為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202 室、201 室(下稱202 室、201室)之房客。

被告吳志雄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202 室房間內,不滿201 室傳出聲響而大喊「吵三小」,被告江志傑聽聞後走至202 室,見202 室房門未關上,入內而與被告吳志雄發生口角。

被告吳志雄竟拿起桌上之水果刀靠近被告江志傑,被告江志傑見狀乃向外跑離並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置於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之滅火器,未經被告吳志雄同意,即逕行侵入202 室,朝被告吳志雄丟擲滅火器,經被告吳志雄閃避而未砸中,被告吳志雄因而與被告江志傑扭打,被告江志傑撿起掉在地上之滅火器攻擊被告吳志雄頭部,被告吳志雄預見持鋒利、尖銳堅硬之金屬兇器,朝人之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刺戳,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前開金屬製水果刀大力刺入被告江志傑左胸壁,而後被告吳志雄持該把水果刀與被告江志傑一路自202 室扭打至2 樓要通往3 樓之樓梯處,被告吳志雄所持之水果刀於扭打過程中復劃中被告江志傑右上臂,被告江志傑則在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口拿掃把攻擊被告吳志雄頭部,並勒住被告吳志雄脖子,2 人持續扭打,被告吳志雄壓制被告江志傑後,持該把水果刀刺入被告江志傑腹部。

被告吳志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縫2 針)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江志傑則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後腹腔血腫、左胸壁穿刺傷、右上臂及右掌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江志傑因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因認被告吳志雄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江志傑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被告江志傑部分所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罪,依刑法第308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志雄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揆諸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志雄部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志雄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志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志傑)1 紙、現場及刑案照片13張、扣案之水果刀1 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志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江志傑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主觀犯意,辯稱:告訴人江志傑進入我房間,並拿滅火器向我揮擊,我們發生扭打,我才拿起水果刀防衛和反擊,我是為了自保;

後來到樓梯間又發生扭打,告訴人江志傑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無法呼吸,我就反手拿水果刀,一次劃到告訴人江志傑,一次捅進告訴人江志傑右腹部,告訴人江志傑手還有握著水果刀的刀刃,後來我看到地上有血,我就報警,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江志傑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江志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志雄發生爭執,被告吳志雄持水果刀對告訴人江志傑攻擊造成其腹壁穿刺傷合併後腹腔血腫、左胸壁穿刺傷、右上臂及右掌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志傑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39 至144 頁、第165 至169 頁),並有告訴人江志傑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江志傑受傷現場照片2 張、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張、受傷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7、41頁、第47至53頁、第213 至215 頁),足認告訴人江志傑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吳志雄持水果刀所致,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江志傑在本件衝突前並無受有左胸壁穿刺傷之傷勢,在本件衝突後才受有左胸壁穿刺傷之傷勢,是該傷勢應為本件衝突所造成,被告吳志雄辯稱其未造成告訴人江志傑左胸壁穿刺傷傷勢,並不可採。

惟被告吳志雄是否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仍應依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傑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房間與被告吳志雄房間只有隔著一個夾板,我就開臉書,聲音比較吵,隔壁就突然說吵三小,我就楞了一下,但繼續看我的臉書,那時候也沒有想說是在罵我,後面是聽到夾板有敲擊的聲音,我就走到被告吳志雄的房間,他的門是開著的,我就與被告吳志雄發生口角,然後他就跳起來,從他的床角往桌上的方向拿了水果刀往我這邊走,被告吳志雄的意思應該是叫我離開,當時刀沒有對著我,我就直接去搶他的刀子,然後手就流血了,我說我手流血了,你要殺人嗎?被告吳志雄的手不放,因為我手已經抓住他的刀子,他不放,我手就放開,跑到2 樓與3 樓樓梯間拿滅火器,再回到被告吳志雄房間往他身上丟,當下我也不知道丟他的哪裡,就往他身上丟,他同時拿刀子刺我的左胸,靠近腋下下面的地方刺,那時候一片混亂,那時候我壓住他,將被告吳志雄壓到他房間的牆壁,我就壓住他的刀子。

後來我就往外面跑,因為當時我沒有力氣了,我跟被告吳志雄糾纏,我就跑到走廊,因為吳志雄追出來拿著刀子追到走廊,我就拿了掃把打吳志雄,打到他的頭部,我也同時有扣住他的脖子,同時他也將我的右手臂劃了一刀,後來吳志雄跨坐到我的身上,右下腹的地方又再被刺了一刀,後面警察就來了;

當時我勒住被告吳志雄脖子時,他的頭在我的腋下,身體在我的後面,我忘記他那時有沒有拿刀刺我,可是他那時手上有拿刀子,我手臂的那一刀應該是在那時候劃的,我倒地的時候是身體左側在地上,右側是朝上的,我腹部是倒在地上時被刺的,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吳志雄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78 至280 頁),此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5 至167頁),惟證人江志傑於警詢時係證稱:是為了「自我保護」才拿滅火器丟擲被告吳志雄、右手臂是在被告吳志雄房間壓制他時被劃到、左胸壁被刺到就全身無力,跑到2 、3 樓間的樓梯間就頭暈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至142頁),此等情節與其審理及偵訊中之證述已有齟齬,由於告訴人江志傑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吳志雄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避重就輕,尚須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告訴人江志傑前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吳志雄客觀上有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三)被告吳志雄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江志傑當時有喝酒,我有跟他說吵三小,告訴人江志傑一下子就過來,好像要訴苦,但我聽不下去,我推著叫他出去,那時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推不動,因為他有喝酒,我也有點害怕,我就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將他推到他房間門口,我叫他回去休息;

後來不到1 分鐘,告訴人江志傑就拿滅火器丟我,我有閃過,然後我們就扭打起來,告訴人江志傑又拿起滅火器,揮擊我的胸口跟後腦勺,我沒有刺他左胸壁;

後來告訴人江志傑衝出,我拿著刀子跟著衝出去,告訴人在樓梯間拿著掃把向我揮擊,我又跟他扭打在一起,他勒住我的脖子,我無法呼吸,就反手用刀子捅告訴人江志傑腹部右邊,有一次有捅進去,告訴人江志傑就鬆手,告訴人江志傑沒有倒地,我是為了脫困才刺他,我並非脫困之後才起來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8 頁、第290 頁),佐以被告吳志雄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縫2 針)、輕微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被告吳志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及滅火器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39、41頁),是被告吳志雄上開所述亦非全然子虛,反之,告訴人江志傑之證述亦非全然可信。

依證人江志傑及被告吳志雄上開所述,雖能證明雙方有激烈衝突,告訴人江志傑有持滅火器及掃把攻擊被告吳志雄,被告吳志雄與告訴人江志傑扭打時有持水果刀,雙方在被告吳志雄房間及2 、3 樓之樓梯間均有發生扭打,在樓梯間扭打時,告訴人江志傑有扣住被告吳志雄之脖子,雙方傷勢均係在激烈衝突下發生所造成。

然而被告吳志雄是在何種情況下造成告訴人江志傑左胸壁之穿刺傷?告訴人江志傑腹部的穿刺傷是被告吳志雄掙脫告訴人江志傑後,再跨坐在其身所刺?或是被告吳志雄為掙脫告訴人江志傑才反手刺擊?除被告吳志雄之供述及告訴人江志傑之證述外,應審酌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

(四)查被告吳志雄為本件犯行之水果刀,雖為金屬材質,然其刀鋒並未特別鋒利,刀刃長度約為8 公分,刀柄之長度還勝過刀刃,此有水果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

而告訴人江志傑所受之傷勢為右上臂、右手掌之撕裂傷,左胸壁穿刺傷及腹壁穿刺傷合併後腹腔血腫,其於108年7 月16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18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4日即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

而該四處刀傷之詳細情形,分別為:左胸壁,長度3 公分,深及肌肉層;

右後腰,長度4 公分,深及後腹腔,造成後腹腔血腫(無明顯實質器官受傷);

右手臂,長度5 公分,造成部分肌肉肌腱斷裂;

右手掌,長度3 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無明顯肌肉肌腱受傷;

而左胸壁之傷勢並未傷及胸腔,右下腹部之傷勢亦未傷及腹腔,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8 年10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288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及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224 頁);

另告訴人江志傑受傷之詳細位置,左胸壁部分係在左側腋下靠近腹部上方及背部的位置,右下腹部則是在右後腰部上方靠近身體後方的位置,此有告訴人江志傑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4 至215 頁),故胸部及腹部雖為人體臟器重要位置,然本件實害結果均未傷及重要器官,復參酌本件水果刀之刀刃之長度僅8 公分,客觀上被告吳志雄如欲加害告訴人江志傑生命,其於攻擊告訴人江志傑之身體時,必須選擇正面、頸部等肌肉層及脂肪層較薄之位置,然本件告訴人江志傑軀幹受傷部分卻較靠近腹部及背部,衡諸上情,被告吳志雄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已有所疑。

況告訴人江志傑前開證述稱左胸壁之穿刺傷,係發生於其持滅火器丟擲被告吳志雄之同時,是被告吳志雄不無可能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江志傑;

而告訴人江志傑腹部之穿刺傷,係位於後腹部,倘若被告吳志雄是右手持刀並面對告訴人江志傑跨坐而刺向其腹部,則該穿刺傷應位於前腹部,又被告吳志雄若有殺意,當時告訴人江志傑已倒臥在地無法反抗,被告吳志雄大可針對身體要害多殺幾刀已遂行己意。

併參酌被告吳志雄與告訴人江志傑均陳稱本件衝突前,雙方僅為鄰居關係,並無夙怨;

而衝突之肇始於噪音問題,係因雙方言語衝突及告訴人江志傑持滅火器傷害被告吳志雄後,衝突情況始為升高;

且本件被告吳志雄於傷害告訴人江志傑後,隨即於108 年7 月16日晚上6 時21分許撥打110 、119 報案,此與處理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時間相近,亦有被告吳志雄手機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23頁)。

綜上各情,併審酌前揭告訴人江志傑之證述及被告吳志雄之供述,被告吳志雄使用之兇器為長度僅8 公分之水果刀,雖有使告訴人江志傑受傷,然右手掌之撕裂傷係告訴人江志傑於搶奪被告吳志雄之水果刀所受傷,右上臂之撕裂傷是告訴人江志傑與被告吳志雄扭打時所造成,左胸壁之穿刺傷則是與告訴人江志傑持滅火器攻擊被告吳志雄時同時發生,右下後腹部的穿刺傷應非被告吳志雄跨坐時所刺傷,且上開傷勢均未傷及重要器官;

另被告吳志雄與告訴人江志傑僅為鄰居,並無深仇大恨,衝突之起因僅為噪音問題、係因告訴人江志傑持滅火器攻擊被告吳志雄,方始得衝突升高,告訴人江志傑受傷倒地後,被告吳志雄非但未進一步攻擊,反而有報警之動作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吳志雄當時至多僅有傷害之犯意,其辯稱其主觀上無殺害告訴人江志傑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至於被告吳志雄於審理時,就其是否有殺人犯意時供稱:「(問:你剛剛有回答說當江志傑把刀子壓在地上時,你有對江志傑說把手放開我不殺你,是否如此?)是。」

、「(問:你為何會特地說我不殺你?)因為我身體無法動,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要他把手放開。」

、「(問:你會說我不殺你,是因為你本來有殺他嗎?)因為傷害已經造成了,江志傑不放開我很火大,所以我已經起殺意了,身體不舒服了。」

、「(問:你是何時起了殺意的?)就是江志傑將刀子握在地上時。」

、「(問:你起了殺意後,有對江志傑作何動作嗎?)沒有,江志傑放刀後,我就站起來,我就跟江志傑說等一下救護車來自行上車,不要牽拖,江志傑跟我說他喝醉了,沒有力氣。」

、「(問:你在那之前你刺了江志傑四刀,是否如此?)我記得是三刀還是兩刀而已,因為我也緊張無法呼吸。」

、「(問:你砍江志傑三刀或是兩刀,有無想要殺江志傑?)我沒有想要殺江志傑,但是我當下也有想到江志傑怕放刀,我要殺他,我是因為無法呼吸情急之下,才刺他。」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刺他的時候,都是江志傑勒住你的時候嗎?)是,都是勒住我的時候,他鬆開我後,我們在搶刀子。」

、「(問:你剛剛回答說你是在江志傑把刀子壓在地上時,起了殺意,為什麼這時候會起殺意?)因為我不舒服,因為我頭部先受到攻擊,胸口也被滅火器重擊,所以我無法呼吸。」

、「(問:江志傑那時候把刀子壓在地上時,你為什麼不放手就好?)我放手的話,怕江志傑再拿刀子攻擊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將刀子放在身上,因為刀子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0頁)。

依被告吳志雄上開所稱,其萌生殺意之時點,並非發生在其傷害告訴人江志傑之時,而是因為其身體不舒服,掙脫告訴人江志傑後,仍與告訴人江志傑搶奪水果刀時才起了殺意,況且告訴人江志傑放開水果刀後,被告吳志雄並無再進一步傷害告訴人江志傑之動作,可見其殺意之萌生僅在轉瞬之間,基於刑法上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吳志雄於審理時上開所述,即遽論被告吳志雄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對告訴人江志傑造成上開傷害,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雄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會,被告吳志雄所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志傑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吳志雄亦一併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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