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91,202003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遠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596 號、第26597 號、第26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聖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聖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9 年1 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未覓得上開保證金,故本院認被告既無法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是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