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91,202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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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遠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聖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第93條之6 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然被告未覓得上開保證金,故本院認被告既無法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惟本案業於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亦於109年3 月30日覓得上開保證金,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但為確保本院日後執行之順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3 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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