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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謀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明謀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罪嫌重大。
又本件係跨國經濟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犯罪分工細膩、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諭知自108 年11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羈押期間於109 年1 月28日屆滿,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案。
經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確有可能為逃避本件之審判、執行,而再度出境,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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