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緝,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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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元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沒收。

事 實

一、古健元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客觀上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設會大眾而詐欺取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予以丁仕哲(所涉詐欺犯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待丁仕哲取得該門號,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簡銘浩(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16 號、105 年第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鍾紹良(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聯繫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陸續電聯曾愛珠,並向曾愛珠佯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刑事二組之課長」及「侯明皇檢察官」,訛稱其遭「陳美娟」盜用健保資料申請補助,且涉及金融帳戶之背信詐欺罪、洗錢防治法、擾亂金融秩序,需要交付保證金云云,致曾愛珠陷於錯誤,嗣於104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簡銘浩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丁仕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鍾紹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簡銘浩、鍾紹良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路上豪味停車場,而簡銘浩將其在取款途中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取得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曾愛珠以茲取信,鍾紹良則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等得,並向曾愛珠詐得128 萬元之詐欺款項。

二、案經曾愛珠訴由新北市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古健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6 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愛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83 頁)、同案共犯簡銘浩、鍾紹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丁仕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卷(一)第16頁至第27頁反面、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至第82頁反面、卷(五)第71頁至第73頁、104 年度偵字第23133 號卷(三)第171 頁至第175 頁)均相符,並有曾愛珠匯款及存簿內頁明細、門號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90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第183 頁及反面、第190 頁至第191 頁、卷(三)第120 頁至第124 頁、卷(四)第48頁至第54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卷(五)第86頁及反面、第12 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卡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

何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錢價購收取其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犯罪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可能知道會遭他人用以不法用圖,因為對方會給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第58頁、第82頁),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丁仕哲、簡銘浩等人使用,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涉案門號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仍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亦有預見,且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涉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幫助犯意,而無從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匿名詐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財犯行之正犯,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提供門號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稱對方以3,000 元之對價向其購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惟對方尚未給予其上開價額等語,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領得上開3,000 元之報酬,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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