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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坤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4號、105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王世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長祐、梁文力、邱啟誌、翁健倫、朱富生、呂文和等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世坤、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二第43至57頁),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300至40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9頁);
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陳愛蓮購得云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6 年3 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8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4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4 日,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三第28頁),且被告自承係其販賣後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 、6 、7 、8 、9 、12、13、14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曾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4 、5 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5 各次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SIM 卡已丟棄等語(見同上卷頁),審酌該門號之SIM 卡恐已滅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門號所插入之行動電話業經宣告沒收如上)。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被告固否認該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0頁),惟被告確有使用該門號聯繫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販毒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二第89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分別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款,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9頁),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0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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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 主文 │
│號│ │、地點、毒品種類│ │ │
│ │ │及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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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長祐 │104 年6 月11日20│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9381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桃園│ 卷五第67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市桃園區桃德路29│2.證人鄭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巷口附近,販賣甲│ 號卷一第16頁、105 偵6664號卷二第26頁、104 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基安非他命2 包(│ 6197號卷第16頁、105 偵9381號卷五第74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 公克)價格2,00│3.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手機雙向通聯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 元 │ 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104 他4659號卷一第27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5 偵6664號卷二第35頁) │ │
│ │ │ │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 他4659號卷一第11頁│ │
│ │ │ │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
│ │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偵6664號卷二第76頁、10│ │
│ │ │ │ 4 他4659號卷一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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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文力 │104 年11月4 日21│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45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98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市龜山區銘傳大學│2.證人梁文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圓環附近,販賣甲│ 號卷三第141-142 頁、第165-166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 │ │基安非他命1 包(│3.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0.5 公克)價格1,│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二第89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000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77│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起訴書誤載為2,│ -78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000元)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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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啟誌 │104 年8 月30日16│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10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98-99 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市八德區介壽路達│ )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美樂附近,販賣甲│2.證人邱啟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基安非他命1 包(│ 號卷二第139-140 頁、第165 頁)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1 公克)價格1,50│3.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 元 │ 二第89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67│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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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翁健倫 │104 年7 月26日21│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許,在桃園市龜│ 卷二第99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山區金福街新路國│2.證人翁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小後門,販賣甲基│ 號卷三第79-80 頁、第131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1 包(0.│3.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5 公克)價格1,00│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二第90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偵9381號卷四第63-6│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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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翁健倫 │104 年8 月4 日8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許,在桃園市龜│ 卷二第99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山區金福街新路國│2.證人翁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小後門,販賣甲基│ 號卷三第80-81 頁、第131-132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1 包(0.│3.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5 公克)價格1,00│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二第90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偵9381號卷四第63-6│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頁) │ │
├─┼─────┼────────┼───────────────────────┼────────────┤
│6 │翁健倫 │104 年8 月22日14│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99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市龜山區金福街新│2.證人翁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路國小後門,販賣│ 號卷三第81-82 頁、第132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0.5 公克)價格│ 二第9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00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6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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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翁健倫 │104 年9 月2 日6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45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99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市龜山區金福街新│2.證人翁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路國小後門,販賣│ 號卷三第82-83頁、第132-133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0.5 公克)價格│ 二第91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00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6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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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翁健倫 │104 年9 月7 日2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許,在桃園市桃│ 卷二第99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園區南平路181 巷│2.證人翁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22號,販甲賣基安│ 號卷三第83-84 頁、第133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非他命1 包(0.5 │3.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公克)價格800 元│ 二第92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偵9381號卷四第6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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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翁健倫 │104 年10月16日8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40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100 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市龜山區金福街新│2.證人翁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路國小後門,販賣│ 號卷三第85頁、第133-134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0.5 公克)價格│ 二第92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00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7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2 頁) │ │
├─┼─────┼────────┼───────────────────────┼────────────┤
│10│朱富生 │104 年10月11日3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許,在桃園市蘆│ 卷二第100 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竹區南山路1 段27│2.證人朱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9381│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所示│
│ │ │6 號旁,販賣甲基│ 號卷二第64-65 頁、卷五第59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安非他命1 包(0.│3.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5 公克)價格1,00│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二第93頁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77│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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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朱富生 │104 年10月11日22│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100 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市蘆竹區南山路1 │2.證人朱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9381│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所示│
│ │ │段某便利商店,販│ 號卷二第65-67 頁、卷五第60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3.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包(1 公克)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二第9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200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77│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78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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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呂文和 │104 年8 月21日22│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100 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市龜山區幸福三街│2.證人呂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69號前,販賣甲基│ 號卷二第11-12 頁、第42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1 包(0.│3.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25公克)價格500 │ 二第94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6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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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呂文和 │104 年8 月24日22│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100 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市龜山區幸福三街│2.證人呂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69號前,販賣甲基│ 號卷二第12-13頁、第42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1 包(0.│3.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25公克)價格500 │ 二第9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6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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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呂文和 │104 年10月13日9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6664號│王世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時28分許,在桃園│ 卷二第100 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8頁、第91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市龜山區幸福三街│2.證人呂文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 他4659號卷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69號前,販賣甲基│ 第13-14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1 包(0.│3.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6664號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25公克)價格500 │ 二第95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 │4.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5 偵9381號卷四第7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72 頁) │ │
│ │ │4 年8 月24日22時│ │ │
│ │ │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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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袋毛重4.83公克,鑑驗取用0.0047公克│1 包 │
│ │,驗餘毛重4.825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分裝袋 │2 包 │
├──┼───────────────────────────┼─────┤
│ 2 │電子磅秤 │1 台 │
├──┼───────────────────────────┼─────┤
│ 3 │削尖吸管 │2 支 │
├──┼───────────────────────────┼─────┤
│ 4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1 支 │
├──┼───────────────────────────┼─────┤
│ 5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1 支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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