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金訴,2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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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世國與潘信華為朋友,陳世國、潘信華分別於民國108年
  4. 二、案經劉佑星、陳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11. 二、被告潘信華部分:
  12.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13.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國、潘信華上揭犯行洵
  15. 四、論罪科刑:
  16.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17. (二)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18. (三)被告陳世國、潘信華與「謝佈玲」、「貝貝」、「胖子」
  19. (四)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
  20. (五)累犯: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
  22. (七)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23. 五、沒收
  24. (一)被告陳世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自「李進傑
  25. (二)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26.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陳世國、潘信華之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
  27.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8. 一、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29. 二、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郵
  30. 貳、綜上,足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上開行為除構成前揭刑法第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3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33.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34. (一)告訴人余許淑惠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陳振瑋永
  35. (二)另據陳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觀之,其係遭本案詐欺犯
  36.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附表二部分,涉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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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8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世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信華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信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國、潘信華被訴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世國與潘信華為朋友,陳世國、潘信華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謝佈玲」之成年友人(下稱「謝佈玲」)招募參與由「謝佈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貝貝」、「胖子」、「李進傑」等成年人(下分稱「貝貝」、「胖子」、「李進傑」)所組成,暱稱「貴哥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陳世國迄108 年8 月20日;

潘信華迄108 年9 月10日遭查獲為止,陳世國、潘信華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謝佈玲」、「貝貝」、「李進傑」、「胖子」及其他「貴哥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國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世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貝貝」;

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世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胖子」;

潘信華則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下稱潘信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謝佈玲」,「謝佈玲」、「貝貝」、「胖子」等人再將陳世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潘信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予「李進傑」,由「李進傑」將上開帳戶資料(即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告知「貴哥詐騙集團」中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再由「李進傑」負責將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貝貝」、「胖子」等人交付予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陳世國、潘信華,並分別指示陳世國、潘信華提領款項;

「李進傑」則負責再向陳世國、潘信華收取其等當日之提領款項,陳世國、潘信華均接受「李進傑」之指揮而分別持「李進傑」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並可獲得不定數額之金額作為報酬,分配既定,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劉佑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陳振瑋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出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其帳戶匯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貝貝」、「胖子」、「李進傑」以上開方式指示陳世國、潘信華提款後,陳世國、潘信華即於附表一編號1、2 「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之金額交回予「李進傑」,「李進傑」則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陳世國,交付1 萬元予潘信華作為其等之報酬。

二、案經劉佑星、陳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潘信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世國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47 頁、第23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潘信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世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76 號卷(下稱108 年偵字22876 號卷)卷一第365-367頁、卷二第23-24 頁、第47-48 頁、第187-18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卷(下稱竹檢108 年偵字11200 號卷)第19-21 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9-113頁、第237-248 頁、第2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佑星、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世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潘信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世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潘信華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陳振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竹檢108 年偵字11200 號卷第28-30 頁、第77-8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8 年偵字26183 號卷)卷二第49-51 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3-97 頁、第223-234 頁、第2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卷(下稱竹檢108年偵字11580 號卷)第61-7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表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潘信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潘信華坦承確有參與由「謝佈玲」、「貝貝」、「胖子」、「李進傑」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謝佈玲」,並聽從「李進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提領郵局帳戶內屬被害人陳振瑋之款項127 萬元交付予「李進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劉佑星遭詐騙匯款一節,並辯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8 年6 月13日、同年月14日提領郵局帳戶內被害人陳振瑋所匯款項後,因為「李進傑」都沒有給我報酬,所以我就跟「李進傑」說不做了,後來都沒有再跟我聯絡;

本案被查獲時,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從頭到尾也只領過被害人陳振瑋匯入的127 萬元,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劉佑星的部分,都沒參與也沒有負責提領款項等語;

被告潘信華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潘信華於108 年6 月14日之後就不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告訴人劉佑星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在108 年6 月19日以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信華仍有後續之參與行為,故被告潘信華已經脫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無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陳世國同負責任等語。

經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則被告潘信華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8 年6 月13日起提領郵局帳戶內之被害人陳振瑋所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潘信華於108 年6 月13日前即將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依「李進傑」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李進傑」,並向「李進傑」領取報酬,此業據被告潘信華供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潘信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係隸屬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車手頭「李進傑」旗下之提款車手,則被告潘信華顯然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性質之詐欺集團,卻仍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李進傑」使用其上開帳戶之方式,成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一員,並配合「李進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足見被告潘信華與「李進傑」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就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潘信華對於其上手即車手頭「李進傑」所參與之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2、證人即被告陳世國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是和被告潘信華一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謝佈玲」是負責收取帳戶的人,被告潘信華和我一樣都是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謝佈玲」,並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潘信華有跟我一起去領過一次錢,我領完錢會交給「胖子」或「貝貝」,最後應該都是繳回給「李進傑」等語(見108 年偵字22876 號卷二第187-189 頁),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李進傑」即為向其收錢後交給上手之人,此亦有被告陳世國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108 年偵字22876 號卷二第39-40 頁)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陳世國與被告潘信華同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隸屬於車手頭「李進傑」旗下之提款車手,均係受「李進傑」之指示、監控,此為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坦認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79 頁),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同時並按「李進傑」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劉佑星、被害人陳振瑋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進傑」以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再依約向「李進傑」領取報酬等情,實堪認定。

準此,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頭「李進傑」指揮、監控下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各車手於特定時、地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之範圍內,更應為各該車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所及,至於被告潘信華、陳世國分別於何時、何地提領何位被害人之款項,僅為詐欺集團各成員間行為分擔之不同而已,被告潘信華既已知悉與被告陳世國同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且同受「李進傑」之指揮、監督,則不論係各自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或共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上開行為均在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中,而應就他人分擔之部分,同負責任。

從而,被告潘信華雖未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劉佑星之匯款,基於上揭理由,自應與被告陳世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負共同正犯之責。

3、被告潘信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信華於108 年6 月14日之後就不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云云。

然查:⑴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一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給被告潘信華的報酬太少,被告潘信華生氣就說以後不要配合提領,後來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好像有拿1 萬元報酬給被告潘信華,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被告潘信華是朋友,被告潘信華領完錢有來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45-246 頁);

反觀被告潘信華先係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提款車手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 %,將款項交給「李進傑」後,「李進傑」當日就將報酬結算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5頁);

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說好報酬之提領金額之1 %,但是我最後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1 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確實有向「李進傑」反應報酬太少,不願意再配合提領,之後「李進傑」有再給我1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93 頁)。

綜觀上開被告潘信華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是否獲有報酬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陳世國對於被告潘信華確有於抱怨報酬太少後,獲得1 萬元報酬一事,始終為明確之陳稱,此亦為被告潘信華所坦認,足認確有此事發生,則被告潘信華於附表一編號2 提領被害人陳振瑋之匯款後,「李進傑」已將約定報酬交付被告潘信華,惟被告潘信華認數額太少,表示不願意再配合,隨即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再給予1 萬元之報酬,則被告潘信華於收受此筆報酬後,是否仍有脫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思,已有疑問,毋寧被告潘信華收受此筆報酬,即係向本按詐欺犯罪組織表示其同意繼續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監督擔任提款車手,則縱使被告潘信華取回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然其並未積極變更密碼以阻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繼續使用該帳戶,是以,被告潘信華主觀上仍非無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續指示而配合提領款項、獲取報酬之意願,至於被告潘信華稱於108 年6 月14日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即未指示其領款等情,縱屬實在,亦僅能說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時之指示及分工狀況,殊與被告潘信華有無脫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難認被告潘信華已明確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就同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車手頭「李進傑」旗下之車手即被告陳世國後續就附表一編號1 之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國、潘信華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於108 年6月間經由「謝佈玲」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提供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一邊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撥打電話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核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依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劉佑星、被害人陳振瑋所示之「詐騙方式及經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劉佑星、陳振瑋,然考量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僅係提供帳戶配合提款之車手,未必知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使用詐術具體內容,是以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世國、潘信華與「謝佈玲」、「貝貝」、「胖子」、「李進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五)累犯: 1、被告陳世國部分:被告陳世國前於⑴民國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⑵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6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世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世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陳世國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陳世國本案所犯詐欺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2、被告潘信華前因竊盜案件(共8 罪,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102 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10月、9 月(共3 罪)、4 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信華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潘信華前揭所犯竊盜案件,與被告潘信華本案所犯詐欺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利益,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劉佑星、被害人陳振瑋分別蒙受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陳世國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潘信華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尚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暨考量被告2 人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劉佑星、被害人陳振瑋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世國、潘信華除本案外,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考量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之次要角色,其等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收預防矯治之效,爰均不予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

(一)被告陳世國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共自「李進傑」處收受2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45 頁);

被告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則共獲有1 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潘信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93 頁),從而,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元、1 萬元,自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潘信華所有,惟被告潘信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初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聯絡用的手機已因欠費而賣給年籍不詳之朋友,是於108 年7 月開始使用扣案的這支手機,這支手機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108 年偵字26183 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5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91-292 頁),是難認扣案之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潘信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爰不予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陳世國、潘信華之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2 人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 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對告訴人劉佑星、被害人陳振瑋詐騙,使告訴人劉佑星、被害人陳振瑋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按指示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提供附表一編號1 、2 帳戶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行詐騙使用,乃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本件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提供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行詐騙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世國、潘信華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

是以,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本案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

貳、綜上,足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上開行為除構成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世國、潘信華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員」、「王志成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余許淑惠,向余許淑惠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帳戶被用於洗錢犯罪使用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5張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辦案使用,並要求余許淑惠向銀行貸款充作辦案之公款,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以釐清白云云,致余許淑惠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6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交付其所有之5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振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振瑋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陳振瑋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告訴人余許淑惠之指述、陳振瑋之供述及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然查:

(一)告訴人余許淑惠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陳振瑋永豐銀帳戶內,並由陳振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殆盡,此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陳振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振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可稽卷,足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並未實際擔任附表二之提款車手,堪信屬實。

(二)另據陳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觀之,其係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及經過詐騙,不僅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振瑋附表一編號2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潘信華郵局帳戶內,復再依指示將永豐銀行帳戶告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余許淑惠匯入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指定之人,此有陳振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竹檢108 年偵字11580 號卷)第61-71 頁、第72頁、第75-76 頁、108 年偵字22876 號卷二第77 -84頁】;

考量陳振瑋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 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27 萬元、20萬元至被告潘信華郵局帳戶、被告陳世國渣打銀行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觀諸陳振瑋附表一編號2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該帳戶於104 年7 月24日新開戶,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有支出股款、存入利息或股息,或網路轉帳之交易紀錄,至107 年12月22日止結餘款項尚有150 萬元,嗣108 年6 月13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27 萬元及20萬元,結餘款項為3 萬餘元等情,此有陳振瑋附表一編號2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竹檢108 年偵字11580 號卷第86-87 頁),顯見陳振瑋附表一編號2 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私人理財等金融活動所用,且截至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日前,帳戶內尚有為數甚多之款項,此與一般專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多無存款亦無私人使用紀錄不同,足徵陳振瑋指稱其亦係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詐騙之被害人,堪信為真實。

準此,既認陳振瑋同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則陳振瑋當無與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向附表二告訴人余許淑惠施用詐術之人為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或同受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進傑」所指揮、監督之人,則尚難僅憑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即遽認被告2 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附表二部分,涉嫌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世國、潘信華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世國、潘信華有公訴意旨所指分擔附表二此部分之詐欺告訴人余許淑惠之行為及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本件就附表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世國、潘信華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世國、潘信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請併辦,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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