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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隆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博隆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證人為非必要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其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暨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該規定,於羈押被告後,自無禁止法院得不經聲請,依職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周博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資金流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他證人指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長期持續從事機房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
另本件所涉犯行,涉及境外、詐騙金額亦高,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追訴犯罪與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8 年3 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
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之父陳忠勝頃因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併敗血症等疾病,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上午宣告死亡,並訂於同年月14日舉行喪葬儀式,是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自始坦承,請基於人道立場,准予辦理奔喪等事宜,此有前開聲請狀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然經綜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暨棄保潛逃之可能性、本件被告所分得之犯罪報酬及目前之家庭變故及經濟狀況,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㈢又因本案尚需進行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不當干擾或聯繫本案證人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相關之證人(含共同被告)為非必要之接觸或往來。
㈣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或未遵守上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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