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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徐輔均
被 告 鄭敬憲
李兼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敬憲、李兼鈞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原告所指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等起訴書所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而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犯行,僅起訴李智超、徐鈺汎,其餘被告鄭敬憲、李兼鈞均未在起訴之範圍內,亦即原告受損害與被告鄭敬憲、李兼鈞無關,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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