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附民,3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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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宋勝義
被 告 周造坤

賴鈺仁

張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造坤、張家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周造坤、張家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訴外人鍾宏明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機房人員,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原告,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稱原告健保卡遭盜用,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佯稱其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之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需帳戶監管之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168 萬元)入被告張家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後,被告周造坤、賴鈺仁、張家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張家寶於107 年8 月23日,受訴外人鍾宏明以通信軟體微信指揮提領原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周造坤亦受訴外人鍾宏明以微信指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鈺仁前往監督被告張家寶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

被告張家寶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款原告受詐騙款項90萬元後,由被告周造坤、賴鈺仁前往收取被告張家寶提領之詐騙款項90萬元。

(二)被告張家寶、周造坤於107 年8 月24日分別受訴外人鍾宏明以相同方式指揮,訴外人鍾宏明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拐」之男子即訴外人陳玨霖接收被告張家寶提領之詐騙款項。

被告張家寶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上址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以合庫帳戶臨櫃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68萬元後,交付予訴外人陳玨霖。

嗣由被告周造坤再搭載訴外人陳玨霖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收取被告張家寶剩餘提領之詐騙款項,被告張家寶旋於同日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2 次、同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3 次,共計1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陳玨霖。

(三)原告共受有168 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周造坤當庭賠償之3 萬7000元後,原告仍受有164 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造坤則以:我實際拿到的錢沒有那麼多等語置辯;被告賴鈺仁則以:應該是由大家一起賠償等語置辯;

被告張家寶則以: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直接對被害人詐騙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周造坤、賴鈺仁、張家寶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 月、1 年4 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 人雖分別辯稱並未實際詐騙原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不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云云。

然本件被告3 人及鍾宏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168 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仍無礙被告3 人與鍾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3 人上開行為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3 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90萬元、請求被告周造坤、張家寶連帶給付74萬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8日(見108 原附民39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周造坤、張家寶連帶給付74萬3000元及自108 年6 月18日(見108 原附民39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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